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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审判员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施工扎赉特旗通乡公路E02标段公路工程达成交接协议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施工扎赉特旗通乡公路E02标段公路工程。协议第四款双方最终资金支付协商如下:最终被告应付(暂定)工程款1120420元。双方并约定,遵从此协议,如有异议,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未有新约定的协议。另查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接协议书、交接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交通局文件、孙**民工欠款统计表,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程施工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欠款有义务偿还。被告辩驳,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作为主体的资格,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山西**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职务行为,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数额,双方确认1120420元工程款的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有新的协议,且交接协议书中注明,双方遵从此协议,如有异议,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此协议执行,故应以该数额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尽管原告无施工资质,但是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应当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依据交接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金**工程款1120420元。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金**系孙**民工队中的一个工人,其受孙**委托与山西**公司项目经理刘**签订了交接协议书,且2008年扎赉特旗通乡公路E2标段实际施工方为孙**民工队。故金**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刘**是承包方山西**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山西**公司,承担者亦应为山西**公司,故刘**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四款明确约定,以业主最终批复及审计为准,且暂定价为1120420元,故可确定该款数并非最终结算数,而应以业主最终批复或审计部门确定的数额为最终结算数,故一审法院以此数额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刘**是根据我完成扎赉特旗通乡公路E02标段工程量才与我签订的交接协议书,该工程量与孙**民工队没有关系,亦与山西**公司没有关系,该交接协议书是刘**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的,该交接协议书虽约定刘**暂定应付款额为1120420元,但我们没有另行协商,亦未经过审计,况且,该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由刘**领取,故刘**应将该工程款给付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金**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既未标明所交接的工程量为孙**所施工,亦未标明该工程量为山西**公司所接收,该交接协议书均为刘**与金**以个人名义所签订,故可认定该交接协议书的签订属刘**与金**的个人行为。该交接协议书虽约定刘**应付款额暂定为1120420元,但该交接协议书又约定:双方遵从此协议,如有异议,另行商议,商议不成,按此协议执行。现双方未有商议,故双方应按此协议执行。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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