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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合木政府)、一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桃合木政府委托代理人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田**与桃合木政府签订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925000元。田**在施工到一层时,桃合木政府终止合同,将剩余的工程转包给王**。2011年7月22日田**与王**及孟**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及孟**承包田**所建桃合木政府工程的劳务。2011年8月11日桃合木政府支付田**工程款200000元,田**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将20O000元给了孟**,王**认可收到此款。2O14年桃合木政府另行支付田**材料款245000元。现田**诉至法院:一、要求桃合木政府支付材料款225000元,一层完工管理费670O0元,违约金585000元;二、要求桃合木政府给付欠田*刚沙子款15OO0元,交塑钢窗定金50000元,三通一平(指施工时通水、通电、通路)费用7000元,装卸费2560元,运费7200元,共计958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与桃合木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田**没有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田**请求投入的材料款225000元(田**主张材料款共计470O00元,被告于2014年给付245000元,故剩余材料款225000元),桃合木政府对田**的主张不予认可,桃合木政府举证在2011年8月11日支付给田**200000元工程款,桃合木政府实际支付田**共计445000元,故桃合木政府认为不欠田**材料款,对桃合木政府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田**所请求的其余材料款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田**将劳务发包给王**及孟**,田**支付给孟**与王**的200000元劳务费应由田**与王**和孟**另行结算。田**请求的违约金及一层完工管理费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管理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田**请求的塑钢门窗定金500O0元及欠田宝刚沙子款只有记账凭证证实,桃合木政府不予认可,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田**请求的三通一平(指施工时通水、通电、通路)费用7000元,装卸费2560元,运费72O0元,虽桃合木政府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田**实际会发生这些费用,故该院酌定田**的三通一平费用为500O元,装卸费、运费5OO0元共计10OO0元应由桃合木政府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右前旗桃木苏木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田**三通一平、装卸费、运费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原告田**负担12338元,被告科右前旗桃合木苏木人民政府负担1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桃合木政府与田**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先开工后签订的合同。在田**为桃合木政府办公楼施工前,田**一直为其施工住宅楼,对于田**没有资质桃合木政府是知晓的,此责任应由桃合木政府承担。桃合木政府前期给付的200000元,已经给付孟**,此款在结算时桃合木政府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实际上并未支付给田**。一审时桃合木政府并未对田**投入的470000元提出抗辩,仅是对一些票据有异议,因此桃合木政府除已给付的245000元外,余款225000元应由桃合木政府给付。田**实际施工到一层平口,对现场付出一定管理义务,所以桃合木政府应给付管理费67000元。田**为履行施工合同已经联系塑钢窗厂家,并支付定金50000元,由于桃合木政府的解除合同,使得定制的塑钢窗无法使用,已付定金厂家不予退还,该损失应由桃合木政府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支持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合木政府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桃合木政府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田**。施工过程中由于田**无力垫资施工,导致田**所雇工人停工。因无法联系到田**,工人向政府讨要工资,无奈桃合木政府将工程又承包给王**,将其工程施工完毕。桃合木政府已付田**工程款455000元,双方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田**与桃合木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田**主张由于桃合木政府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要求桃合木政府给付管理费及违约金。违约责任的适用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主张桃合木政府欠其材料款225000元,但桃合木政府认为其已付材料款455000元,双方已经结清,对田**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田**针对该项主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田**主张因合同无法履行应由桃合木政府赔偿田宝刚沙子款、塑钢窗定金、三通一平费用、以及装卸费和运费。因桃合木政府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且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田**会实际发生三通一平费用以及装卸费和运费,故酌情判令桃合木政府给付三项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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