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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与阿荣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诉被告阿荣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双方就位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圆方家苑住宅小区的燃气管道工程设计、建设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合同约定:管道燃气建设费为513000元,设计费为9000元,开通费为1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场前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将剩余款项结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给付违约金1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未结算的责任在原告。三、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违约是双方过错导致,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提供验收资料的责任。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540000元,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一份,以证实1、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的u0026ldquo;圆方家苑住宅小区u0026rdquo;的管道燃气建设工程,建设费约定每户2850元,设计费每户50元,开通费每户100元,总计540000元;2、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场前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将全部剩余款项结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单价及总价款540000元没有异议。称合同付款方式双方已经进行了口头变更,并且原告自认此事,所以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庭院小区验收意见单、燃气管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圆方小区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书各一份,以证实1、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开工,2012年7月26日竣工。2、原告总计施工180户,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并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和工程移交证书,因此被告应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本案焦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即有资格对燃气工程进行验收单位所做的验收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2012年5月14日开工,2012年7月26日竣工,总计施工180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部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10份,购气明细日报表一份三页,以证实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此工程,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陆续与被告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用户进行供气。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的资料,购气明细日报表的来源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其不认可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宏**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实2014年12月4日涉案工程验收,并且验收内容中没有对原告施工的燃气管道进行的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对圆方家苑住宅小区整体工程进行的验收,其中管道燃气工程是和主体工程一致的,不单独进行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燃气管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其中的监理单位与被告提交的监理单位是一致,均是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圆方家苑住宅小区的管道燃气工程确系201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2月4日圆方家苑住宅小区整体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燃气管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监理单位与该证据中监理单位一致,均是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故对被告所提原告施工的燃气管道没有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了《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位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的圆方家苑住宅小区的天燃气管道设计、相关部门审批、施工安装、验收及交付使用。管道燃气建设费每户2850元,设计费每户50元,开通费每户100元,共180户,总计54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施工单位进场前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将全部剩余款项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开工。2012年7月26日,监理单位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市**研究总院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盖章。同日监理单位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符合要求,合格。2014年12月4日,圆方家苑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晟**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承接的圆方家苑住宅小区燃气管道报装工程于2012年7月26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当是燃气管道报装的工程,并非圆方家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被告所提工程验收应按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的2014年12月4日为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将全部工程款项结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荣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阿**宏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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