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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甲工程项目中的4#、5#、6#、7#、8#号楼断桥窗的钢副框和主框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门窗安装费单价为17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定为90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按副框和主框面积的中间值计算)。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941.22平方米,合计74805.65元,由被**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王**及车间主任王*乙签字,并加盖被**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64805.65元,至今未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某乙小区1号楼门窗安装表一份。2、某乙小区1、2号楼安装副框数量表一份。3、某甲小区钢副框安装数量表一份。4、某甲小区4、5、6、7号楼飘窗返修用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分包工程量已由被告组织核算并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被告至今尚未进行核算,亦未委托他人结算工程量,另外,某乙小区工程不在本合同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因被告的现场管理员和车间主任均已在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天**司公章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拖欠工程款64805.65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通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通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53000元,据实结算,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之间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这是本案事实。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是通辽市某甲小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某乙小区,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某乙小区安装门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根本不知道某乙小区安装门窗的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合同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2014年2月份安装门窗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矛盾且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合意,将某甲小区的涉案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随即进入工地。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000元,所以合同实际履行日为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上诉人现场管理员王**通知被上诉人不让继续施工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就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某乙小区是上诉人的施工工地,被上诉人是直接施工人,有上诉人的代表人确认的工程量表格,具有合同效力,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为上诉人天**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安装断桥窗的钢副框和主框,陈**施工在前,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后。陈**完成部分工程,天**司给付10000元,余款未给付。被上诉人陈**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天**司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天**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天**司对陈**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双方应据实结算。天**司抗辩在陈**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某乙小区”工程,不应在本案中结算。鉴于某乙小区、某甲小区均为上诉人天**司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陈**确实为这两个项目提供劳务,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通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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