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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光**限公司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一审被告通辽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于海龙与被告**设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通辽碧桂**公司开发的某甲小区6-9#~6-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墙体保温及架体施工,工程单价按实际面积(除洞口)96.5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于**除对某甲小区6-9#~6-14#楼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外,还与被告口头约定对某乙小区3-13#、3-1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按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进行施工。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辽宁**公司已向原告于**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某甲小区6-9#~6-14#楼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经某公司鉴定:某甲小区6-9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633.20㎡;某甲小区6-10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895.56㎡;某甲小区6-11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348.10㎡;某甲小区6-12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633.20㎡;某甲小区6-13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2209.94㎡;某甲小区6-14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291.89㎡;某乙小区3-13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3417.97㎡;某乙小区3-15号楼外墙保温面积为3417.97㎡。以上共计15847.83㎡。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再查明,被告辽宁**公司从被告通辽**产公司承建的通辽碧桂园某甲小区6-9#~6-14#楼工程完工后,经两被告共同确认工程的结算价为14272188.28元,被告通辽**产公司已向被告辽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58578.87元,其余5%的工程款713609.41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未予支付。被告辽宁**公司从被告通辽**产公司承建的“某乙小区3-13#、3-15#楼工程完工后,经两被告共同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4423137.55元,被告通辽**产公司已向被告辽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701980.67元,其余5%的工程款721156.8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未予支付。以上两工程的质保期满后,被告通辽**产公司与被告辽宁**公司尚未就质保金进行结算。

经核对,依据原告于海龙与被告**设公司所约定的合同平米单价96.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其施工面积13787㎡的工程款共计1330445.50元,扣除被告**设公司已支付的38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0445.50元未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据3、录音笔录两份。证据4、某公司通某鉴字(2015)0号基建鉴定报告一份。证据5、借据及收条12张。证据6、申请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据7、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通辽碧桂**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乙小区3多层住宅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各两份(复印件)。证据3、被告通辽碧桂**公司向被告**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据4、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据5、现场照片一组。证据6、工作联系单及邮寄凭证。证据7、被告通辽碧桂**公司已支付给业主的赔偿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原告于**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通辽碧桂**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份证据中均加盖了被告**设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核实谈话录音人员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经被告通辽碧桂**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未加盖被告**设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及借据出具人的身份,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中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所施工的房屋数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通辽碧桂**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对被告通辽碧桂**公司主张的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因系被告通辽碧桂**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设公司的确认,因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辽宁**公司从被告通辽**产公司取得本案中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于**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原告于**与被告辽宁**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通辽**产公司接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于**要求被告辽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辽**产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按其与被告辽宁**公司的合同约定结清了95%的工程款,但尚欠被告辽宁**公司5%的质保金未予支付,而质保金应属于未付的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应予支付。被告通辽**产公司辩称被告辽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从质保金中扣除了相应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辽宁**公司对被告通辽**产公司的扣款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已就质保金结算达成一致这一事实,因此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通辽**产公司应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辽宁**公司已实际收取了相应的材料款及材料款具体金额,因此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面积经鉴定共计15847.8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13787㎡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工程款9504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通辽碧桂园**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6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于**负担3972元,由被告辽宁光**限公司负担333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诉讼主体不合格。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诉讼所在地承包施工项目,与任何单位及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自己认识、判断失误外,系有人假冒我公司名义所为,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卷宗中涉及我公司的文件都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通辽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光**司出示以下证据:光**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给予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证明2010年上诉人已从某甲市迁址至某乙市,相关的手续都已变更,与一审卷宗中的光**司的营业执照不同。一审的各种手续在2010年时已经作废。被上诉人于**质证认为:虽然上诉人现在提供的证件与一审中光**司的证件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认一审中证件的真实性。一审被告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手续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光**司提供的证件系其迁址变更后的证件,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并不能否认一审卷宗中的公司证件及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故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大公司从被上诉人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于**,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那么被上诉人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上**大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施工合同的公章及公司的相关文件均系伪造。经审查,本案中,无论是光**司与碧桂园的《承包合同》,还是光**司与于**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盖有光**司的印章,光**司认为合同中的印章已作废,但对作废印章仍在使用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光**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印章及一审中公司相关文件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故其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于**所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未超出鉴定面积,上**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碧**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光**司给付于**工程款950445.50元、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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