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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关芬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范*昌诉原审被告关芬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不服本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双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关芬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双台子区高家村四栋楼房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于延误工期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三个月。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合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不存在大量施工人员滞留施工现场并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26#-29#住宅楼的模板工程。合同约定每月20号左右报上个月模板工程完成工程款的80%作为月进度款的支付,并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退场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但纵使如此,在原告施工工程仅完成至50%的情况下,项目部仍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亲笔签署了该工程工人工资纠纷与项目部无关的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人亲笔签字确认其单方终止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已因双方合意终止,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同时,原告方从未存在施工现场滞留大量施工人员并造成停工损失事实的发生,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停工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何确认。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停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录音材料两份。证明老板宋*同意给原告损失费。

3、李**证人证言。证明工人在工地的三个月都是由我供伙食的。

4、关于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B区工程范**木工班组工资结算。证明2012年8月15日范**班组人员到人力资源局,说明人员还在工地。

5、承诺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还没有给完工程款。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

2、关于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B区工程范**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工人工资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原告已经出具承诺日后的工人工资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

3、2013年4月29日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告方单方提出终止协议,原告从未要过停工损失,双方不存在未决纠纷。

4、证人黄永前出庭作证。证明施工现场停工后人员全部撤离,原告没有施工工人在施工工地。停工及复工期间原告范**没有向被告关芬片索要过停工损失。

5、证人安*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停工后原告没有施工工人在施工现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了该份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未决争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录音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同时录音中的内容均系原告的自行陈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停工损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承诺书系对工程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停工损失,故对该三份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与宋*(原告自称录音的向对方为宋*)之间所形成,但原告诉求的主体为本案被告关芬片,原告无法证明宋*与关芬片之间及与本案诉讼案件的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被告及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合同;对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原告提出了证人与被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上述证据系双方在处理工程款纠纷所达成的意向,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停工损失,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工人。同时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是否有证据证明工地有100多人等待开工时明确回答没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予以采信。

另,原告申请盘锦开来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盘开来造价鉴字(2014)第002号鉴定报告(下称002号鉴定报告)向鉴定人员询问。鉴定机构称002号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293,400.00元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市场价作出。工程造价264,000.00元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范**单方自行书写材料得出。但在回答被告市场调查为什么没有询价报告的提问时,鉴定中心称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只是电话询问了原、被告,并称原告提交的所有送鉴材料均系经过法院同意后转交。通过002号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询问,本院认为,002号鉴定报告对293,400.00元工程造价的表述为“按照原告提供法庭录音等材料……做出。”既仍属于依据原告方证据得出并没有进行真正的市场调查,同时原告送交鉴定机构的自行书写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认可,该证据材料不应作为鉴定机构评估结论的依据。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不明确,本院对002号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关芬片将位于双台子区高家村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B区26#、27#、28#、29#楼剩余工程及已经完成楼面的扫尾、遗留工程的模板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结束。后工程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发生停工,2013年3月复工。2012年8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B区工程范**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单,承诺其项目部所有工人工资结清,范**班组以后的工人工资纠纷问题由范**承担。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协议。原告认为工程停工期间其存在误工损失,并按照002号鉴定报告的第一种鉴定结论将原264,000.00元停工损失增加为294,300.0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17日的关于辽河新城中珠幸福时光B区工程范**木工班组工资结算及2014年4月29日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处分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纠纷的协议,但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在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并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任何的提及和追索。原告对停工损失的主张仅从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体现,但该录音资料并非与本案被告关芬片形成,且录音资料内容无法体现出具体的工程项目及工程的发承包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的人员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及施工员均已出庭作证证明停工后原告施工现场并没有工人,而原告对其在施工现场有100余人待工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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