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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铁岭铁**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岭**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3)铁开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抚顺中通建**泓润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祁**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委托的签约人被告张**,在铁岭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铁**司西区5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计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支付、剩余工期等作出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尚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794,012.6元,违约扣留的税款45,584元,材料款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铁**分公司为工程的承包商,应履行合同义务,铁**司为工程项目所有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张**为工程实际分包执行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铁**司辩称:铁**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辩称:与祁**签订合同后,祁**在2011年及2012年二次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无理要求拨付工程款,拖延工期。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审被告铁**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铁**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张**以抚顺中通**公司名义与铁岭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铁岭铁**有限公司厂区。张**又以铁龙汽车零部件总厂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铁岭市**有限公司厂区西区5号厂房,对合同工期、进度、工程款给付等作出约定,约定主体工程封顶支付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进度标准,结算总造价的57%。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经本院委托铁岭**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铁龙**有限公司西区5#厂房已完工程造价为2,090,541.96元。张**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25,550元,沙子款21,67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工程进度结算689,783.4元,代付人工费55,000元。原告垫付管理费45,584元,电料款5,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张**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铁**分公司无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能证明张**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能证明原告垫付了管理费、电料款,予以采纳;证据7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公章虚假,不能证明铁**司将工程发包给抚**公司,应认定将工程发包给张**个人。被告张**提供的款项支出单中,混凝土款、沙子款、人工费、工程款,有原告签字并确认,予以采纳,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张**提供的工程造价表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被告铁**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超过总造价的40%,剩余工程未完工,未达到结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给付原告祁**工程款870,043.56元及鉴定费30,000元。二、被告铁岭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抚顺中通**泓润建筑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28,325元,由被告张**、铁岭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铁岭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被拖欠工程款不知情。2、上诉人是与抚顺中**有限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与张**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尽到审慎承包人选任义务。3、本工程是抚顺中**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后签订的,不能仅凭施工合同的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鉴不符就认定为假公章,也可能该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4、被上诉人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逮捕,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祁**答辩称,我干活了,应当给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没有收到工程款,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有重合,公章没有虚假。

被上诉人抚顺**岭泓润建筑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承建上诉人铁岭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祁**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其被拖欠工程款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祁**是实际施工人,拖欠工程款不知情与法与理均讲不通。上诉人认为是与抚顺中**有限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与张**个人发生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尽到审慎承包人选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抚顺中**有限公司及铁岭**分公司授权张**的委托手续。上诉人认为本工程是抚顺中**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后签订的,不能仅凭施工合同的公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鉴不符就认定为假公章,也可能该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抚**公司虽中标,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逮捕,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因张**涉嫌合同诈骗,并不等于被上诉人祁**所建工程为骗局,工程已建,受益人为上诉人,其拖欠的工程款应予给付。张**涉嫌合同诈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5元,由上诉人铁岭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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