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盘锦**程总公司综合楼1#楼施工工程承包给我施工。2007年5月12日我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扣税金、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维修费)。原、被告因另案纠纷经盘**民法院以(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扣质量保证金为62,755.00元。我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已达数年,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且保修期限已过。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维修费)62,7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另案的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的答辩及上诉请求都没有采信。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都没有异议。该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代扣的维修费是原告同意扣的,协议中扣的是维修费而不是原告诉讼的质量保证金,维修费是没有期限的,是不能返还的。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擅自降低标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验收。被告代扣的维修费不够维修的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是如何约定的

维修费和保证金是否属于同一概念,代扣维修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的保修金和维修费是同一概念。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协议证明保修金与维修费不是一个概念,代扣的是维修费并不是质量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盘锦**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代扣质量保证金或维修费的数额为62,755.00元。

被告质*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代扣税金、管理费和维修费的义务,原告诉求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没有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系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的案件。00320号民事判决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刘**(本案被告)代扣款的数额。该判决确定刘**代扣的维修费为62,755.00(20918193%),该判决已经生效,该份证据本院予以予采信。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我扣除的是维修费不是保证金,原告已经签字认可。

原告质*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提到的保证金和抵押维修费的标准能够说明维修费既是保证金。如果是维修费应是实际发生的,该工程交工多年并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工程交工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履行的质量保修期间的代扣义务,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没有发生费用该保证金应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得到实际履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等同于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存在事后追讨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2、质量问题照片、图纸。证明A、B楼没有验收。

原告质*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历史遗留问题得到了解决,该证据是复印件,确定不了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施工图纸并不能成为质量不合格及工程没有通过验收的证据来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刘**将盘锦**程总公司综合楼1#楼承包给原告张*。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代扣税金、管理费和维修费共计159,840.00元。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91,819.88元。依据该工程总造价被告代扣税金为(20918193.4%)、管理费为(20918191%)、维修费为62,755.00元(20918193%)。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已达数年,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保修期早已超过。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维修费)62,7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扣的维修费为62,755.00元的数额没有争议,对该代扣款项的性质是质量保证金还是维修费持有争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四单元301室65㎡1500u003d97500.00元(抵押维修费)及第四条维修费:2160,0003%u003d64800.00元”的表述,该维修费用楼房抵押说明事后应存在返还的问题,且该费用系按照工程预估造价乘以3%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计取,足以表明被告代扣的是质量保证金,并非维修费。退一步讲,纵使该费用系被告代扣的维修费,被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事实的发生及维修费用的数额,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发生了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且该工程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对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2,755.00元(20918193%)。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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