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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有限公司与开原**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原市妇**医院(以下简称妇**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妇**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白**,被上诉人天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航装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开**婴医院新址手术室净化及医用气体、传呼对讲系统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又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书,总工程款2,928,223.76元,被告只给付2,360,000元,下欠568,223.76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衣长平及原经理蒋*借条或收条,与原告单位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提出支付了维修费,其证明不了工程质量问题,因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不应采信被告的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妇女儿童医院辩称:1、被告认为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造价280万元,我们已给付对方2,809,860元,其中:(1)、分八次付给公司账上2,360,000元,(2)、付给公司经理蒋*150,000元(其中10万元有收条、5万元没有收条),(3)、衣**借款200,000元(经经理蒋*同意的),(4)、维修费99,86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经理蒋*知道),现在我们多给付了9,860元,要求返还。3、另原告在庭审时增加工程变更差价款198,223.76元,该款项已给付,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是无理起诉,应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妇女儿童医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主要内容:六层净化手术室及ICU病房、血库;二至五层医用气体及传呼对讲系统工程(病房气体为两气氧气、吸引气;手术室为五气氧、吸、空、笑、废气等),开竣工时间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8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又签订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书一份,彩钢板及彩板门工程变更增补差价198,096.57元。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工程项目决算总价2,982,223.76元,同时约定保质期两年(2012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及维修情况。于2012年8月9日经检测合格。总工程款2,928,223.76元,被告分八次汇到原告账户2,360,000元,原告原经理蒋*收到100,000元(盖有公章),下欠468,223.76元,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下欠款、利息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妇**医院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决算总价2,982,223.76元,被告给付的2,460,000元,下欠468,223.76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经理蒋*、他人衣长*收到部分工程款一节,原告单位未收到该款项,且系个人行为,故被告观点不能成立;但其中原经理蒋*收100,000元工程款,该有公章,应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辩称已全部给付工程变更增补差价198,096.57元,只提供了收条及情况说明,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收款凭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航**有限公司工程款468,223.76元。诉讼费7,900元,由被告开原市妇**医院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开原市妇**医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的原经理蒋*的收条25万、项目经理衣长平的借条22万没有认定。2、维修费99,86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内部人事变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法人代表所支出的款项去向问题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上**饰公司与上诉人妇女儿童医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主要内容:六层净化手术室及ICU病房、血库;二至五层医用气体及传呼对讲系统工程(病房气体为两气氧气、吸引气;手术室为五气氧、吸、空、笑、废气等),开竣工时间2010年8月20日-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2,8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又签订工程变更增补协议书一份,彩钢板及彩板门工程变更增补差价198,096.57元。被上诉人按合同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工程项目决算总价2,928,223.76元,同时约定保质期两年(2012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及维修情况。于2012年8月9日经检测合格。上诉人分八次汇到被上诉人账户2,360,000元,被上诉人原经理蒋*收到现金25万元(20万有公章、5万没公章)、项目经理衣**收到现金22万元。按专用合同条款4项规定,在保修期间内被上诉人应给予维修,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维修,经协商被上诉人的经理蒋*同意,上诉人委托沈阳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维修合同,上诉人支付维修款99,860元,被上诉人同意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68,223.76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尚欠款、利息及诉讼费。

另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合同总工程款为2,928,223.76元-汇款2,360,000元-经理蒋*250,000元-项目经理衣**220,000元-维修款99,860元=-1,636.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原市妇**医院与被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原经理蒋*的收条25万、项目经理衣长平的借条22万没有认定的理由成立,因公司的法人所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经法人及主管副经理的同意,确认为工程款。上诉人认为维修费99,86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按专用合同条款4项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维修,因被上诉人未能维修,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另找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节经原法人及主管副经理出庭证实。现已查明上诉人已超额给付了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上诉人沈**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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