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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邦**公司盘锦分公司诉盘锦*淇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中邦**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盘锦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违约金3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项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同时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无法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3.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预计在盘山县太平镇黄金村开发建设凯淇金盛苑小区,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盘山县府前大道工程,违约金30万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未取得合法的开发手续,导致该工程未实际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取得合法的开发手续,致使标的工程未能实际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锦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中邦**公司盘锦分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3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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