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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直属八公司与吉林**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南充**直属八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吉林**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省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吉林省吉林热电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万元。此工程款在吉林**公司已经并入吉**源油田电厂所欠工程款中,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省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欠工程款属实。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2、抹帐协议四份、抹帐协议汇欠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公司155万元尾款未付。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1、2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工程存在建筑安装施工关系,且被告亦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吉林省吉林热电厂的主厂房土建等相关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庭审中自认,欠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对由本院管辖本案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原、被告于庭审中自认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了松原、四平、通化等多处热电厂工程,本案诉请工程款并非仅涉及吉林市热电厂,且被告自认其欠原告的工程款远超于本案诉争155万元,对于本案中155万元的欠付工程款亦予以承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川省**工程总公司直属八公司工程款15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00元,由被告吉**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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