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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森土与上海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土诉被告上海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消防工程主体双方是被告和昆山**限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法院管辖,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争议的合同依据,双方之间应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双方之间应依据该合同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上海市中青浦区,另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是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合同的履行地也当然是上海市青浦区。因此,贵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昆山**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任森土工程款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也同意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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