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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黄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告与被告黄金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委托代理人耿**,被告黄金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兵诉称,2009年初,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市政府丈八路景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富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2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余款30000元已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即便余款300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时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雁塔区景观提升工程,其中丈八路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蒋*施工。蒋*委托现场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后委托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被告合伙承接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完成。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由黄金富欠耿**丈八路工程款壹拾万元,到2009年12月底全部结清,如有违反一切后果自负,欠款人:黄金富,2009年4月5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丈八路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丈八路工程款柒万元整(70000元),收款人:耿**,2010.2.12”。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情况说明,合伙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完成涉案工程,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扣除被告2010年2月12日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2日后至起诉前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也否认原告向其主张过还款,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权利保护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工程余款30000元,因被告未对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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