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农家别墅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在结算工程余款过程中,被告得知该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仅为280平米,故以房屋总面积380平米远大于拆迁补偿面积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余款9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余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请,明确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264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28000元;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书面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我已支付给原告320000元工程款以及沙钢钢材原料,现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原告施工有部分没有完成以及有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并将相关质量问题维修完毕。不同意支付附属工程款、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邹**与沈**就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龙村西浜的邹**自住农家别墅施工工程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二层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悬挑阳台按一半计算,顶层超过2米处按实际面积计算,共计约320平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200元;承包范围:别墅主体(水泥、黄沙、石子、钢筋、多孔砖)、毛**(不含门窗、外墙涂料及贴面、栏杆及水电安装);混凝土采用国标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如运输车无法送达,需自拌,砂采用粗砂,混凝土浇筑时振捣密实,不出现磨石及蜂窝,搅拌要均匀,塌落度符合要求;关于防水工程:天沟腰线等按图纸要求,轮廓分明清晰,尺寸正确,卫生间、阳台等留出高低差,做好止水带及防潮层,屋面应做到平整密实不漏水,瓦路条尺寸正确平直,天沟做好出水口;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首付拾万元,基础完成付拾万元,二层楼面完成付伍万元,三层楼面完成付伍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并留5000元保修款。

2014年10月19日,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工程款人民币共计320000元。

2014年12月3日,该农家自住别墅通过村委会、建管局、国土部门、农村工作局规划、验收,验收情况记录显示该户按方案八规划建造,经现场查看檐高、屋顶墙体和面积等符合建造要求。

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面积意见不一致,经被告沈**申请,本院委托苏交**有限公司对邹**的自住农家别墅进行实际面积的鉴定,2015年7月15日,苏交**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有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综合上述规范及原被告合同约定,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本次所测量邹**自住农家别墅为砖混结构,含建筑结构二层和坡屋顶,实测建筑面积结果如下:一层主体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檐廊建筑面积7.58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总计149.46平方米;二层主体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4.2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总计146.15平方米;坡屋顶层高大于2米部位建筑面积59.83平方米,层高位于1.2米至2米之间部位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坡屋顶建筑面积总计85.76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381.37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邹**向沈**提供沙钢材料7.98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该部分材料抵扣工程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补充合同、购销合同、收条、分阶段工程验收记录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邹**自住农家别墅工程总价;2、邹**自住农家别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根据苏交**有限公司对邹**的自住农家别墅面积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一层按主体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计算,檐廊建筑面积双方无约定,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实测面积7.58平方米计算,一层建筑面积总计149.46平方米;二层主体建筑面积为141.88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按4.27平方米计算,二层建筑面积总计146.15平方米;坡屋顶层高大于2米的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关于层高1.2米至2米之间部位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实测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坡屋顶建筑面积总计85.76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合计381.37平方米。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每平方米造价为1200元,故本院确认工程总价为457644元。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对建筑面积约定为320平米,对超出面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工补充合同对该工程的面积约定仅为大概面积,非准确面积,证人唐*、朱*向本庭陈述该别墅施工图纸为原被告共同确认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的楼面厚度、混凝土强度、门窗过梁、墩柱位置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基础性质量问题,该农家别墅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建设管理局等单位的验收,验收情况记载檐高、屋顶墙体和面积等符合建造要求,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散水坡、台阶等工程未完成,本院认为该工程未在施工补充合同中显示,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达成,不影响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款28000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附属工程,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该别墅工程总造价应为457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元工程款及25000元沙钢材料款,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12644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644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鉴定费用8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意见印证原告陈述,故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126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鉴定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