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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司)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2、3号标准厂房、地下水泵房,建筑面积22833.76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土方、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和商品砼,计划竣工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计2140万元,具体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工程款给付方式后补充约定为:签订合同后先付合同价的30%,基础完成验收付10%,主体三层结构完成付10%,主体完成验收付10%,工程竣工验收付5%,第二、三年各付10%,余款第四年付清。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增加了围墙、道路下水道及门卫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以150万暂定价,合同签订后付25%,9月底付20%,工程竣工付20%,2015年4月份付全部款项。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约定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验收并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后双方对该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进行了审计,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455437.15元,按约定付款进度被告应付款到17846034元,但被告只付款1158万元,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5437.15元及利息156650元并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兆**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建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2013年8月26日,七**司与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七**司承包兆**司的1号、2号、3号标准厂房、地下水泵房,建筑面积22833.7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土方、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合同价款21400000元;工期487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以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3年9月10日,兆**司(发包方、甲方)与七**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香园路以南、庐山路以西新建1#2#3#标准厂房及地下水泵房工程,经双方协商后决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七**司承建,现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开工前提供给施工单位标准厂房的全套施工图各六套,乙方严格按施工图要求、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的设计变更认真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前甲方再提供二套供乙方制作竣工图及竣工结算用……3、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4、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委托审计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总价下浮12%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审定价为准。5、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土建),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付合同价的30%,基础完成验收付10%,主体三层结构完成付10%,主体完成验收付10%,工程竣工验收付5%(竣工结算的总价双方确认后如超过2000万元则甲方补助总造价的65%),第二年付余款的10%,第三年付10%,自从开工起到第四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4年7月28日,兆泓公司(甲方)与七**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香园路以南、庐山路以西新建厂区内的围墙、道路下水道、门卫等附属工程,经双方协商后决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七**司,现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开工前提供给施工单位施工图二套,乙方严格按施工图要求、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的设计变更认真组织施工。……3、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开工到2014年9月30日竣工……4、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委托审计结算,按土建定额、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价总价下浮18%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审定价为准。5、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暂定15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先付合同价的25%,9月底付20%,工程竣工付20%,2015年4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3年8月27日,七**司开具开工报告一份,载明**公司新建1#2#3#标准厂房定于2013年9月3日开工,兆**司同意开工。上述工程经七**司施工后,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在相应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但没有填写验收日期。

2014年9月20日,七**司与兆**司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一份,载明由七**司承建的兆**司的1#2#3#标准厂房及地下水泵房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经过验收,七**司将该工程已经移交兆**司。

2015年1月29日,涉案工程经江苏钟**有限公司审定,确认总工程价款(包括1#2#3#标准厂房土建工程、地下室泵房土建工程、室外雨污水道路等零星土建工程、西侧围墙土建工程、喷泉池土建工程)为27455437.15元,双方予以确认。

2015年2月5日,七**司向兆**司发函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455437.15元,兆**司已经支付11580000元,尚欠15875437.15元,要求兆**司支付上述欠款。

2015年2月12日,兆**司针对七**司的发函回函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455437.15元,已经支付11580000元,尚欠15875437.15元,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催款函及复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的1#2#3#标准厂房、地下室泵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被告使用,被告需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审定,工程款合计27455437.1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1580000元,被告也回函予以确认,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875437.15元。根据合同约定,至今,被告结欠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数额已达6872803.79(25721809.5965%+1733627.56-11580000)元,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由于经营困难,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全部工程款15875437.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156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875437.15元及利息15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原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人民币15875437.1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厂房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73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807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1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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