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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与常州华**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目部将金坛市愚池湾公寓C、D、E座主楼及愚池湾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我方对已决算的1518936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已经支付给我方787000元,但尚有61740元为未决算部分也未支付给我方。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3676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另外,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中的第15、16项总计金额109095元和2012年9月23日愚池湾体育馆防水项目36340.74元不在合同范围内,该部分不该扣除保修金,应该全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3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是事实,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合计为151893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787000元。原告主张未决算部分61740元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结算单数额是原告提出的结算数额,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被告对此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承建的常州华**有限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原告所完成的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多次多处存在漏水现象,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场解决,然原告拒不到场,造成被告不得不另外请人重新施工,被告为此共计支付重新施工费用428600元,该款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故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保修期五年,工程施工日分别是2011年1月23日、3月2日、6月23日,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1442.4元(总工程款1518936元-已付工程款787000元-重新施工费用428600元-保修金151893.6元)。我方认为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中的第15、16项总计金额109095元和2012年9月23日愚池湾体育馆防水项目36340.74元虽然在合同和结算单中没有特别约定,但是也应参照合同扣除10%的保修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常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委托被告对金坛市老鸭塘地块群体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等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8日-2011年9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常**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

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即甲方将金坛愚池湾公寓地下车库顶板上部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结算时按实做面积结算;乙方应确保防水工程达到国家标准,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如发现渗漏,及时解决。如因渗漏造成甲方被业主索赔的情况,甲方所有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被业主索赔款项及所有维修整改费用)……;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按实际进场人数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工程结束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5%给乙方,工程款的25%工程结束1年后付款,留10%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

三、无锡市**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即甲方将金坛愚池湾公寓C、D、E座主楼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结算时按实做面积结算;乙方应确保防水工程达到国家标准,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乙方应严格按国家防水工程标准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自行解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对工程保修五年;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按实际进场人数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工程结束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75%给乙方,工程款的15%工程结束1年后付款,留10%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

四、无锡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孙**()挂靠无**公司与南**公司愚池湾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往来结算及应收款项均由孙**个人负责,所有债权债务与无**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等材料(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结算334660.31元,2012年9月23日结算36340.74元,2013年12月31日结算1147936.47元,合计为1518937.52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该部分结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51893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7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5年保修期的起算点为2013年12月31日。

又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第15项B/C座地下室注浆和第16项B座塔吊基础及汽车坡道注浆合价为109095元,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愚池湾公寓防水单中体育馆宿舍屋顶合价为36340.74元。

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4张“未决算单子汇总”的原件被被告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收回了,只给了复印件,以此证明未决算部分金额为6174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坛民诉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在常州华**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10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份、结算单6张、“未决算单子汇总”复印件4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系个人,其无资质承包工程,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完成了相应工程,且被告与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人民币15189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有61740元被告未进行决算,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未决算部分6174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且结算数额是原告提出的,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故被告对此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张“未决算单子汇总”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61740元尚未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中的第15、16项合计109095元和2012年9月23日愚池湾体育馆防水项目36340.74元不在合同范围内,该部分不该扣除保修金,应该全额支付。对此被告辩称,合同和结算单中虽没有特别约定,但是也应参照合同扣除10%的保修金。对此本院认为,B/C座地下室注浆和B座塔吊基础及汽车坡道注浆以及愚池湾公寓体育馆宿舍屋顶防水项目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同时相关法规对建设工程有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参照合同扣除10%的保修金,符合建筑业的惯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5年保修期的起算点为2013年12月31日,故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款总额1518936元应扣除10%,即151893.6元作为保修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787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42.4元(1518936元-151893.6元-787000元)。被告辩称,其承建的常**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原告所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场解决,然原告拒不到场,造成被告不得不另外请人重新施工,被告为此共支付重新施工费用428600元,该部分金额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去修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损失费用或者通知原告维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重新施工费用4286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人民币580042.4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7元和诉前保全费4570元,合计人民币16307元,由原告孙**负担4390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19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1737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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