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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筑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龚**,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黄*镇的厂区、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室外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共计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1日,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决算,被告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590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剩余建筑承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在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提前付款的利息90万元,即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6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黄*镇的厂房、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在欠付工程款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黄*建筑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镇春申路995-1号的房产(包括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和土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因其现在没有钱,要等房子卖掉后才能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的厂区、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的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室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二层主体楼面完成支付工程款120万元;3、三层主体楼面完成支付工程款120万元;4、主体屋项完成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包括办公楼);5、厂房和办公楼装饰完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6、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9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余款700万元三年内付清:1、2015年5月底支付工程款116万元,2015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116万元。2、2016年5月底支付工程款116万元,2016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116万元。3、2017年5月底支付工程款118万元,2017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10万元,尚欠工程款590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剩余建筑承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590万元,扣除提前付款利息90万元,实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万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如延期一个月内付款不作为违约。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工程款500万元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收到该函后未答复,也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的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苏**相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苏州天**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2561.54平方米。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2013)07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剩余建筑承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剩余建筑承包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约定了一个月的宽延期,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的房产(包括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995-1号房产(包括生产车间、传达室、配电间)的工程款中未付部分500万元,现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主张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的劳动成果物化为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故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建设工程所依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无贡献,因此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就上述未付部分的工程款500万元,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并有权以被告苏州天**限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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