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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千**公司)诉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2号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土建、水电、桩基,合同总价款338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后被告又追加配套雨、污水及道路等附属设施工程,价款为702469.61元。因被告从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全由原告垫资建设,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才正式竣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合格,但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8246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确认上述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果法院认定工程款以造价评估报告为准,原告也认可,原告同意逾期利息请求为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次日即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判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定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北侧公司厂区内的2号厂房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桩基,施工面积2775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3380000元及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经登记备案后,昆山市住建局审核后于2012年8月14日颁发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向原告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登记建设面积为2757.3平方米。之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确认在竣工之日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含保修金)及利息。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厂房室外配套雨、污水及道路等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但因系原告垫资施工,施工进度受到影响,直至2014年6月30日涉案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才完工。2014年7月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苏州恒**有限公司三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但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决算协议书,确认工程合同价款3380000元和室外配套工程款702469.61元,合计工程款为4082469.61元,并对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和年息15%的标准予以明确,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有工程款4082469.61元及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进行催款,但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涉案被告公司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至今未整体验收,因被告公司涉及众多债务纠纷,被告所有房屋、土地等财产已进入强制执行评估拍卖程序,故经本案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对涉案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江苏启**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江苏启越(2015)J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所涉2号厂房及室外配套-雨、污水及道路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3223231.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491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鉴定报告所涉工程已包括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配套工程所有工程造价,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直接发包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补充协议、工程决算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由昆山市住建局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及直接发包通知书,该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垫资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双方虽对涉案的被告公司2号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造价自行结算,但因该工程至今未整体验收,且被告公司涉及众多纠纷已强制执行,故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合计3223231.72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为3223231.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约定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按年息1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利息支付限期为工程完工2014年6月30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现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三方于2014年7月5日进行了验收,而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涉案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223231.72元及利息损失(以3223231.7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有权以昆山**有限公司涉案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在昆山**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原告负担9174元、被告负担32586元;鉴定费46491元,由被告负担。合计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负担7907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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