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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安**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擎**有限公司、沪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苏州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司)、沪士**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参加第一次庭审)、马**(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擎**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擎**司签订工程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昆山市高新区东隆路东侧的青淞4号厂房动力管道工程,该工程业主方为沪**司。根据工程合约书约定,合约总金额为830000元,由擎**司按四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签订合约后即组织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工程。经擎**司、沪**司验收合格,在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擎**司、沪**司于2014年6月完成结算。至本诉讼提起之日,擎**司、沪**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70%;工程款中剩余的验收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及尾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合计249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另,上述应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为249000*6%u003d14940元(自2013年6月28日该工程完工至2015年6月2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擎**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4940元;2、被告沪**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擎**司辩称:我方承包沪**司施工工程,后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基本完成后,我方、原告和沪**司共同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协商,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对施工逾期的应扣逾期款、工程违章处罚、工程使用后整改费用及工程追减部分,沪**司应做相应的扣除。由于该工程整体由原告施工,沪**司应扣除的上述款项理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有部分材料为我方代购,也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而上述费用远远超过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249000元,达到了340000余元。

被告沪**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工程合约书可以看出,我方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应向擎**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发生诉讼前我方并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根据合同法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擎**司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的行为并未挣得我方同意,且转包工程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不产生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擎**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我方与擎**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28条的约定,擎**司只有在经我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有权分包部分工程,并且擎**司与分包商之间的一切纠纷均由擎**司负完全责任,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沪**司(甲方)与擎**司(乙方)签订《沪士**限公司沪士电子青淞厂区厂房新建工程-4#厂房动力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昆山市高新区东隆路东侧沪士青淞厂区厂房新建工程-4#厂房动力管道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竣工日期:工期以日历日期计算,总工期为30日历天(晴、雨、雪、冷冻天、星期例假及年节假日均包含在内,不得扣除)竣工。第8项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时依照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不计过程损耗。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差异作为追加减项,在竣工验收后一并支付”。施工合同最后由甲**公司盖章确认。

2013年3月28日,擎**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工程合约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昆山市高新区东隆路东侧沪士青淞厂工地连工带料工程项目施工,甲方专案为詹松年,乙方负责人为邹**。工程合约书第三条第5项载明:“承包商需按照甲方业主要求时间完成施工,调试工程所需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第8项载明:“工程所用之材料均需用甲方及甲方业主指定品牌或认可品牌,均需与业主确认品牌一致,若有假冒伪劣者一经发现所有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所有材料均需甲方现场专案验收合核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规定标准。”第四条载明该合约金额为捌拾叁万元整(含税)。第六条载明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前完工。第七条第1项载明:“一切工程材料,按照合约图说相关的规定,应经甲方监工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准使用。甲方如认为不合格时,乙方应立即调换,并将不合格品运离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第5项载明:“如甲方业主要求材料需送审时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直到送审合格为止。”第十二条载明工程变更中甲方对工程内容有随时配合业主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内容数量,乙方不得异议。工程变更时,乙方向甲方提交报告,经甲方的工程负责人确认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后,乙方才能进行施作。工程之增减而影响工程费用时,以原合约单价及相对比率计价,若原合约中无相同规格之材料则由双方协商议价。乙方结算工程追加减款必须凭据甲方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向甲方申请办理。第十四条第1项载明除因天灾、人祸确为人力所不可抗拒,或归于甲方及甲方业主之因素,乙方如未依期限完成,每逾壹日应罚总工程价款千分之二作为赔偿。合约书最后由甲方专案、乙方负责人各自签名及甲**公司盖章确认。

2014年4月24日,就擎**司关于工程款结算事项,擎**司与沪**司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形成一份会议记录,该份会议记录反映出经与会人员多次协商达成共识:一、工程结算时逾期天数按18天计算,逾期扣工程款为51300元;二、工程处罚单5200元;三、4#管道由于使用后出现诸多问题,需要另行整改,故沪**司从工程款中应当扣除85000元。四、工程量追加减扣款121515元。以上四项款项擎**司同意在其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上载明,擎*:曾祖*、柳**、王**、邹**,许**、王**、吴**为沪**司代表人,会议记录田**为沪**司人员。

另查明:根据工程材料明细表上显示冰水管道采用材料有镀锌钢管以及PVC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司全部使用镀锌管进行安装施工。如若使用pvc管施工该部分管道,该部分材料结算总价为62353.03元。但现在全部使用了镀锌管施工,按照镀锌管结算价格为158699.25元。

又查明:擎**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中**司与擎**司一致认可,擎**司尚有24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司。

以上事实由《沪士**限公司沪士电子青淞厂区厂房新建工程-4#厂房动力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合约书》、会议记录、结算清单、资质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沪**司与擎**司签订的《沪士**限公司沪士电子青淞厂区厂房新建工程-4#厂房动力管道施工合同》为双方意思真实表达,合法有效。擎**司与中**司签订《工程合约书》,属于承包人违法转包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沪**司对擎**司的工程扣款部分,擎**司能否在其应付中**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擎**司与中**司签订《工程合约书》中中**司的负责人为邹**,而擎**司与沪**司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表明,邹**作为与会人员参与了扣款事项的讨论与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该份会议记录的内容中**司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擎**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扣款事项,中**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也是知情并认可的,擎**司主张在其应付中**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沪**司扣款部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中**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全部使用镀锌管进行安装施工,是否应该按照镀锌管价格结算工程款。在擎**司与中**司签订《工程合约书》中第三条第8项载明:“工程所用之材料均需用甲方及甲方业主指定品牌或认可品牌,均需与业主确认品牌一致,若有假冒伪劣者一经发现所有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所有材料均需甲方现场专案验收合核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规定标准。”第七条第1项载明:“一切工程材料,按照合约图说相关的规定,应经甲方监工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准使用。甲方如认为不合格时,乙方应立即调换,并将不合格品运离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就中**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全部使用镀锌管是得到了擎**司的书面确认后才进行安装施工的,所以相应增加的费用应该由中**司承担。由于在擎**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扣款事项中,沪士公司共计扣款263015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实际施工方即中**司承担。现该部分扣款已超过了擎**司应该付给中**司的剩余尾款249000元。故对于中**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中安**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江苏中安**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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