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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阳**限公司与苏州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诉被告苏州第**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施工方于2010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施**精密机械(常**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环氧地坪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预计施工总额为12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61003元。截至今日,被告共计付款8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6003元,其中含质保金63050.15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付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2952.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上述欠款额的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约363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仅付款77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上述欠款额的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63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一建辩称:1、合同金额是123万元,结算金额是126万元整。2、被告付款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按期完工,满足合同付款节点;(2)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原告施工存在的瑕疵需要扣款。3、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追加的1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既然原告已经认可苏州东**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12万元工程款,那么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上述1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苏州一建(发包方、甲方)与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约定:u0026ldquo;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分工负责、配合协作的精神,就甲方总承包的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钢结构(本院注:应为环氧地坪)工程与乙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施**公司一期环氧地坪项目。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工程范围:5种环氧地坪,含地面砂浆找平、收光,施工缝处理等(详见附件)。四,质量标准及安全要求:1.工程按照苏州市文明工地标准实施,质量达到国家相关工程质量合格标准,通过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分项检测、验收,满足设计及业主的具体质量要求。u0026hellip;u0026hellip;2.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标准、业主要求进行验收。3.西卡中国张*编制的施工方案(后附)。五,合同工期:总体根据土建施工进度,同步配合施工。具体按照如下两个里程碑节点控制工程进度:1.2011年02月10日至02月15日为地面找平收光施工工期;2.2011年03月10日至03月20日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六,承包方式及价款:1.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即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总价是固定的,不会因为市场的人工和材料的价格变化而变化,也不会重新计算清单中的工作量,乙方报价清单中的任何遗漏、错误和差异均不做调整,除非甲方提出新的图纸变更指令,增减变更的单价参照清单中的单价,清单中没有的按照实际市场价格调整。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RMB123万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括成本、费用、利润、税收及检测费用。3.本工程的变更、签证费用按以下方式进行:1)若施工方案可以做出优化并得到业主认可,则优化部分参照合同单价按实追减。2)所有的变更、签证工作由乙方提出,在得到甲方及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否则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在乙方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合同价款的45%在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单后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4.合同价款的5%作保修金在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一年后且乙方提供四年期限的保修履约银行保函后支付。5.任何一笔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给甲方不少于当期应付款金额的发票。八,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2)负责协调业主、监理、设计院及施工各方的相互关系,使工程顺利进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4)负责组织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并向业主收取相关工程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9)负责对乙方的各工序、分项工程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并验收,特别是关键工序进行全过程的监督、隐蔽工程及竣工资料的检查、验收;u0026hellip;u0026hellip;2.乙方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3)协助处理好与业主、监理、设计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各条款的约定,如单方严重违约,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不得要求任何补偿。2.乙方拖延工期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整体完工工期,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每天5000元,拖延整体竣工工期超过30天,则乙方合同价的10%按违约金处理支付给甲方;十,特别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5.乙方承包工程的实物质量、工程技术资料均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符合要求,甲方在三周内进行验收,并接收乙方工程的移交,办理移交手续并进行工程结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8.如乙方接到甲方书面维修通知2日内不履行相应的维修责任,甲方可自行安排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且每次可对乙方罚款10000元。9.工程安装结束,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安装结束二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甲方验收过程中如出现问题,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尽快予以纠正。(一般情况下三日内完成)十一,工地代表职责:1.双方工地代表签署的有效文件应作为工地结算的依据,工地代表应及时签署工地工作联络表,工地代表的更改应经甲、乙双方书面通知和协议。甲方指定肖*华为工地代表,乙方指定王子振为工地代表。十二,质量保证与维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保修办法,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修复,保修期限规定为5年。此后的维修及因甲方撞击、损坏而需要进行的维修乙方收取成本费。如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不执行保修期内维修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将质保金予以扣除。2.本协议书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执行江苏**管理局监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五,合同附件:(文件解释顺序从上而下)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方案;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u0026lsquo;施**项目环氧地坪一览u0026rsquo;;3、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施工图纸;4、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地坪区域布置图;4(本院注:应为5)、乙方报价清单。u0026rdquo;

该合同附件1《施**公司新建厂房地面方案》中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施工工艺:基面质量检查:检查混凝土基面是否满足如下基面要求:混凝土基面必须密实(层*不低于70mm)和有足够的抗压强度(最小25N/mm2),最小抗拉强度为1.5N/mm2。混凝土基层下须设置防水层,否则存在水汽上升导致环氧层起泡、脱落风险。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1年4月20日,阳**司开始对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20日,阳**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2011年8月29日,阳**司向苏州一建提交上述工程的《完工验收单》。2011年9月2日,苏州一建工地代表肖**在《完工验收单》上书写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加盖u0026ldquo;苏州一建施**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u0026rdquo;。

2011年11月3日,苏州一建在上述工程的《结算单》上书写u0026ldquo;同意最终结算总价为126万元u0026rdquo;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阳*公司开具付款方为苏州一建、收款方为阳*公司、工程项目为环氧地坪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23000元。

2011年6月1日,苏州一建向阳**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

2011年6月21日,阳**司开具付款方为苏州一建、收款方为阳**司、工程项目为环氧地坪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492000元。

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2日,苏州一建分别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92000元、16万元和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司还向本院提交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付款方为苏州一建、收款方为阳**司、工程项目为环氧地坪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6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苏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向**公司支付12万元,对应的《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载明u0026ldquo;附言:借款u0026rdquo;。

又查明:阳*公司持有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级;持有中国**联合会地坪材料分会颁发的《地坪施工企业等级证书》,评定等级为甲一级,施工范围为各类环氧地坪、耐磨地坪及其他地坪工程施工。

再查明:苏州一建是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

2011年3月16日,苏州一建向施**公司提交《材料/设备确认单》一份,载明:u0026ldquo;提交材料/设备名称:厂房地面环氧树脂涂料施工商u0026rdquo;、u0026ldquo;材料/设备品牌及厂家:阳**司u0026rdquo;。2011年3月18日,施**公司在上述《材料/设备确认单》上签字批准。

还查明:2012年9月10日,苏州一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施**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苏州一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承担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提供工程款发票,本院审查后依法合并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2)熟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苏州一建承担地下室西卡地坪裂缝的维修费用96615.23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苏州一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被告苏州一建陈述:1、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条件需要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单,但施**公司至今没有签署竣工验收单。2、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任何一笔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给甲方不少于当期应付款金额的发票。目前,被告仅收到2011年5月25日123000元的发票和2011年6月21日492000元的发票,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4日645000元的发票。3、(2012)熟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苏**终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地坪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维修费用96615.23元。地坪出现局部裂缝后,被告曾几次联系原告去维修。合同所附施工方案规定基层检查合格后才能施工,原告至今都没有反映基层存在质量问题,这也从侧面说明地坪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造成的。因此,应当扣除地坪维修费用96615.23元。4、关于东**司支付的12万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表示没有该笔付款记录,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7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既然原告已经认可东**司垫付了12万元工程款,那么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主张该12万元工程。

原告阳*公司陈述:1、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可能找业主施**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单。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相关人员,原告没有被告签收发票的记录。3、本案庭审时,原告才看到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才听到被告提出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没有提及质量问题。原告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两份判决书提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4、2014年1月28日的12万元,是东**司借给苏州一建的,在苏州一建向原告付款后,原告需要将该12万元返还给东**司。5、原告认可涉案环氧地坪工程按126万元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2000元,是126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63000元和已付款775000元后得出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环氧地坪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单、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入帐通知书、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客户入账回单、收据、资质证书、等级证书、材料/设备确认单,本院(2012)熟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30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司与被告苏州一建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阳**司对施**公司一期新建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环氧地坪工程按126万元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环氧地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6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在乙方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5%在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单后支付,乙方开具发票贰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作保修金在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一年后且乙方提供四年期限的保修履约银行保函后支付;任何一笔付款前,乙方均需提供给甲方不少于当期应付款金额的发票。现原告阳**司扣除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主张被告苏州一建支付工程价款的95%,应根据上述约定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u0026ldquo;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单u0026rdquo;,虽然施**公司没有就涉案环氧地坪工程签署竣工验收单,但是,2011年8月20日涉案环氧地坪工程完工后,原告阳**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苏州一建提交《完工验收单》,要求被告苏州一建进行竣工验收,之后,被告苏州一建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9款u0026ldquo;如安装结束二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通过u0026rdquo;的约定,应视为涉案环氧地坪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发票,被告苏州一建对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金额为123000元的发票以及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金额为49200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一建对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金额为645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阳**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苏州一建提供该发票,故对该事实,本院碍难认定。综上,原告阳**司向被告苏州一建提供的两张发票的金额合计为615000元,而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已付款金额775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阳**司提供发票的金额,因此,原告阳**司要求被告苏州一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阳**司要求被告苏州一建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原告上海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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