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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亿通高科**限公司与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通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达、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清枫和院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二期4#-11#楼及28#楼的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1111371.1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40%,审计结束(审计时间2个月)付至审计总价的70%,第二年(即工程竣工满一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第三年(即工程竣工满二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100%。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清枫和院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三期的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946577.3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40%,审计结束(审计时间2个月)付至审计总价的70%,第二年(即工程竣工满一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第三年(即工程竣工满二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100%。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合同项下的智能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审定,二期智能化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19万元,三期智能化工程的工程结算款为107万元。二期智能化工程已付工程款78万元,尚欠41万元,三期智能化工程已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89万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清枫和院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二期4#-11#楼及28#楼的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1111371.1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40%,审计结束(审计时间2个月)付至审计总价的70%,第二年(即工程竣工满一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第三年(即工程竣工满二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5月20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19万元。

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清枫和院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清枫和院三期的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946577.3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的40%,审计结束(审计时间2个月)付至审计总价的70%,第二年(即工程竣工满一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第三年(即工程竣工满二年)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5月20日,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0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13年1月,分别签订常熟清枫和院二期及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清枫和院二期4#-11#、28#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及清枫和院三期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22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对尚结欠工程款13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亿通高科**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50元,由被告江苏众和房地**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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