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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宇**限公司与旭昌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告旭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胡**、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多项零星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0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2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厂商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纯废水酸碱加药泵及围堰、制氮机PSA再生废气释放至耗氧池改造、空调机风管改造、安装格栅门电磁锁、污泥晒晾围堰、气体侦测器远程报警、开幕式场地凭证等多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39396元,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9118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商订购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旭昌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宇**限公司工程款110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142元,由被告旭昌**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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