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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江苏x**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顾xx、高xx、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2年3月份,丰**司破产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4月6日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确认原告等平行分包单位在复工前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得到被告保证后继续进行施工。经原告一再催促,2013年11月23日王xx才将工程欠款结算上报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常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xxxx塑钢推拉门、平开门的施工合同。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复工前的工程款负责支付。

3、原告对复工前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复工前的工程款为522000元。

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复工前的工程款为522000元,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中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常州**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该申报债权,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要求给与款项,原告没有申报债权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系针对该份合同形成,原告并非被告平行分包商,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载明由丰x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并非来自被告,该份纪要系公司内部各股东、董事之间对于承担责任的约定,系对内发生效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承诺书系被告确认工程款,原告再向丰**司索要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付款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且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及丰**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丰**司招标要求,被告承包常州市二航仪地块xxxx工程,工程内容为1#-4#房及A#商铺88系列塑钢推拉门、60系列塑钢平开门制作与安装,暂定总价11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由被告签字认可,丰**司见到被告签字认可后,负责支付工程款。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承包xxxx1#-4#及商铺塑钢门,合同价1160000元,已完成工程量45%,按合同应支付522000元,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承诺只要工程款一到账,及时安装门扇,不会延误工程进度。《承诺书》下方手写注明:“同意以上进度,付款按合同执行,目前应支付伍拾万元正”,被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

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常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集**丰**司破产清算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成立破产清算组,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授权华**司(代建人)负责后续工程建设及处理相关建设类合同;后续工程仍由被告承包建设施工,复工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破产管理人同意,解除丰**司与门窗、外遮阳等三家施工单位(常州X**限公司、常州**限公司、常州x**限公司)签订的平行发包合同,华**司、被告中x公司同意与该三家单位另行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经破产管理人同意,部分解除丰**司、被告中x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xx建材厂、常州x**程有限公司、溧阳市**限公司、原告华**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栏杆厂等三方合同中由丰**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中x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2012年4月6日,被告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形成决定如下:“1、由于3月10日和华**司签订的合同,事先未与王*沟通,根据王*的要求,各平行分包单位在复工前的剩余工程款有公司担责,损失与付款跟王*无关,但需增加百分之二的管理费;有关交钥匙问题,由毛老师代表我公司负责解决,你的任务是集中精力加快施工。2、复工后的税管费,不要乙方开材料发票改为九。3、复工前的税费(除第一条已说明的外),仍按8%执行,老沈按他自己承诺书办,由公司负责,等受偿款下来后支付,税管费也增加百分之二。优先受偿资金到位后,由公司直接扣除。对于各平行分包单位复工前的尚欠款,公司委托王*协助结算,上报公司,由公司负责支付”。魏xx、刘xx、毛xx、王xx、张**在会议纪要落款处签字。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4月份被告催促原告复工,原告要求被告对复工前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才同意复工,故魏**将《会议纪要》交与原告。被告明确:江苏x**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会议纪要》上的签字人员身份为:刘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魏xx系被告副总经理;毛xx系被告负责丰**司破产事宜与相关机构协商的人员;王xx为被告xxxx项目部经理,xxxx项目负责人;张xx系被**分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公司会议纪要中明确由被告负责支付各平行分包单位复工前的工程款,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章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会议纪要,可视为被告向原告承诺由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表明原告对被告承诺的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其会议纪要的承诺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称会议纪要属于其内部行为,不对原告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内部协议的效力不得及于第三人,但第三人对于是否接受内部协议的约束享有选择权,现原告根据被告内部会议纪要的内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被告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部分解除丰**司、被告与原告三方合同中由丰**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该合同亦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称原告并非平行分包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列举了三家平行分包单位,并未明确排除原告的平行分包人身份,且该合同第十二条亦明确了被告的付款义务。

最后,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被告对应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522000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其不得再向丰**司主张相关工程款项。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兴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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