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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无锡分公司与江苏城宇**天驰分公司、江苏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中**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司天驰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天驰分公司)、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城*天驰分公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成无锡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城*天驰分公司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凤凰花苑3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土钉墙锚喷单价78元/平方米,工程结束满一年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城*天驰分公司出具两张凭证,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为3513平方米,核算工程款为2740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城*天驰分公司应于2013年1月1日前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至2014年1月底仅支付了20万元。城*天驰分公司系城*公司的非独立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城*天驰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014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天驰分公司、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宇天驰分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以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业务,中成无锡分公司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土木工程及市政工程总承包等业务。2011年11月9日,城宇天驰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中成无锡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凤凰花苑3号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土钉墙锚喷单价78元/平方米,具体工程量待现场完工后由项目部会同甲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实量为准。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量施工至50%时付生活费5万;喷锚工程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2011年底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5%;喷锚工程全部结束起满一年,余款25%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五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31日,城宇天驰分公司以凤凰花苑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两份《凭证》,确认凤凰工地3#-A库地下室护坡﹤喷浆﹥面积为1658平方米,3#-B库地下室护坡﹤喷浆﹥面积为1855平方米。

审理中,中成无锡分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是2014年1月29日的银行转账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承发包合同》、结算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天驰分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土钉墙锚喷工程承发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7401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款7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被告最后结算工程量的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城*公司对城*天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天驰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款7401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天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天驰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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