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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江苏亿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江**成光电**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池配套工程协议(搭建)》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2958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该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800元,且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亿成光电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295800元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实际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亿成光电公司(甲方)与穆**(乙方)就污水处理池使用二期工程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池配套工程协议(搭建)》,合同主要内容为:包工包料;配套搭建工程总造价295800元;施工日期2014年6月5日始,施工期48个晴天;开工前付35%预付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工程发票后付55%,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按甲方合同环境工程设计公司的标准要求进行验收。合同上有亿成光电公司委托代表人闵**及穆**签字。合同签订后,穆**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8日,穆**开具了发票给亿成光电公司,发票上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池配套工程,金额为295800元。2015年4月16日,亿成光电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结果为“经验收符合相关工程质量要求”,上面另注明开工日期2014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8日,闵**在检验人员处签字署期。

另查明,穆**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闵*新系亿成光电公司管理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池配套工程协议(搭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成光电公司将本案建设工程发包给穆**施工,因穆**个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池配套工程协议(搭建)》无效。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对结欠工程价款295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对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故应以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故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穆**工程价款295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穆**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9元,由被告江**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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