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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网、道路维修、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10号楼的施工工作,共产生劳务费933270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就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费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3327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有一笔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全额诉讼。协议签订后,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3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鑫**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包括原告徐**在内的35人曾为被告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3、4月前后,被告出具一份名为《承建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人工资余额》的清单,载明结欠包括原告在内的35名工人工资合计1413270元,其中原告工资为1500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因被告并未支付清单中载明的款项,徐**等35人曾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5件案件中,除王**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外,其余34件案件均以撤诉或驳回起诉方式结案。

2014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欠乙方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网、道路维修、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10号楼等劳务费达成协议如下:1、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2、2015年7月支付50万元;3、2015年12月支付13327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一笔违约乙方有权全额诉讼。在上述协议尾部,原告署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根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故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称《承建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人工资余额》载明的35人中,王**带班的有10人(包括王**本人在内),结欠劳务费总额为481200元,其带班的有25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结欠劳务费总额为932070元;《协议书》载明的933270元为其带班的25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劳务费总额,该金额与932070元之间存在的1200元差距为笔误所致,同意以实际结欠劳务费总额932070元为准;其已向其带班的另外24人支付了《承建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人工资余额》中载明的各自劳务费,但未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承建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人工资余额》、《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州鑫**限公司出具的《承建苏州鑫**限公司职工宿舍楼、1号营业房、市政管道、道路、4号场地围墙、杭吊梁、增加库房等工人工资余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清单载明的35名工人工资实为各自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人曾分别向本院起诉主张。但是,就同一笔债务,被告又另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债务中属于原告带班的25人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一人,但是,因原告并未提供由其带班的另外24名工人授权其代签协议及代领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已向该24人支付完全部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如收条、转账凭证等,更未提供该24人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各自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代表另外24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因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属于另外24人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属于其本人劳务费的15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劳务费15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3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徐**负担9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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