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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9月12日、12月8日、2015年5月18日、6月1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常**,被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钱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原高邮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枫桥3#车间工程”交由高邮市**有限公司施工,包括3#车间钢结构、屋面彩钢板、采光带制作、安装(含防火涂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2月15日。由于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彩钢板以次充好,自2012年起出现大面积涂料脱落情形,继而钢表面生锈、腐蚀、渗透,且有进一步扩大趋势,影响了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日常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与高邮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并协议》,并约定高**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2009年6月29日,高邮市**有限公司经扬州市**管理局批准予以注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对由其施工的“枫桥3#车间工程”屋面彩钢板部分重作;若被告不予重作的,赔偿原告损失624618.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枫桥3#车间工程屋面彩钢板维修费用222870.31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同意保修,3#车间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已经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在2011年1月31日结算时已经扣除64000元,我方认为上述金额应该在法院确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造价书中确定的第一类彩钢板的总金额为167333.19元,这一类彩钢板即需更换的彩钢板,我方认为彩钢板更换后,增加了该部分彩钢板的使用年限,对该部分总价希望法庭考虑其实际使用的年限予以折扣;被告施工的彩钢板工程在2008年就已经完工,由于原告的工程需要整体验收,实际验收时间一直拖至2010年,但真正的鉴定日期是在2014年年底,被告认为被告方完成的工程至实际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希望法庭在判决确认被告承担比例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苏**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工程内容为3#车间钢结构、彩钢板、采光带制作、安装(含防火涂料),开工日期200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480000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办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0年2月15日,苏州新**限公司枫桥二期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建筑面积9255平方米,工程造价628万元,层次一层排架、钢结构。验收意见:一、本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二、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四、验收各方意见一致,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交付使用。

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署《决算单》一份,其中提到“3#车间工程尾款124000元,承包方同意扣除64000元,剩余60000元待到2011年3月17日支付”。2011年6月1日,双方签署《最终决算书》,再次确认“3#车间尾款124000元,减扣除64000元,尚欠60000元”。

2013年3月25日,因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出现涂料脱落、板面出现生锈、腐蚀、渗漏等问题,原告通过申通快件向高邮市**有限公司所在地高邮市三垛镇工业园发送《关于“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函》,告知:上述彩钢板存在严重问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公司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上述函件显示已收。

因双方就上述问题的处理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因质量、造价等因素,原告向我院申请鉴定,2013年8月29日,我院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工作终止。在2013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是否申请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事后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未能再次启动鉴定程序。

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我院申请,要求就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涂层脱落以及彩钢板腐蚀、锈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同意其鉴定申请,但明确对是否存在彩钢板产品质量原因不再组织鉴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方正**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苏州方正**有限公司认为造成彩钢板涂层脱落以及彩钢板腐蚀、锈透存在多方面因素,无法进行明确,故该公司无法完成上述鉴定事项,该鉴定工作终止。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上述鉴定事项再次委托苏州市建**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苏州市建**心有限公司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工作终止。

嗣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3#车间屋面彩钢板出现的锈蚀等问题的处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为了避免双方发生争议,维修方案出来后,由原告自行维修,被告支付相应造价。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即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本案所涉#车间屋面彩钢板出现的锈蚀等问题进行保修方案及造价鉴定。

2015年1月13日,我院鉴定部门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出现的锈蚀等问题进行保修方案鉴定。2015年3月16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50302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方案如下:1、第一类彩钢板。维修范围:屋面锈蚀程度为第一类的彩钢板,详见表一(见附图)。维修方法:分区域拆除彩钢板更换后按图纸设计要求重新安装,彩钢板品种规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选用。2、第二类彩钢板。维修范围:屋面锈蚀程度为第二类的彩钢板,详见表一(见附图)。维修方法:对彩钢板正面锈蚀处采用打磨机或砂纸将表面锈蚀打磨,露出金属表面,再清除其余彩钢板表面灰尘、油污等,先在已打磨处喷涂彩钢板专用修补底漆二遍,最后对整块彩钢板表面喷涂专用改性聚酯类面漆(颜色与原彩钢板表面颜色一致)二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如下异议:表一所列数值与现场实际不符,出现锈蚀,属一类、二类的有未列和漏列现象,数值相差较大。

2015年4月14日,南京东南**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答复如下:鉴定报告中列出的屋面彩钢板锈蚀分布位置表为鉴定人员现场检查记录内容,并根据现场抽样测量的涂层厚度进行的分类。后,南京东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如下:1、鉴定报告5页表格中的第33行为笔误,应删除;2、应法院要求,现附上由苏州新**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厂房屋面平面图(见附图)。

2015年5月18日,鉴定人员郑**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质证费500元。庭后,鉴定人员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到现场对修复范围进行确认,并作出更正说明如下:鉴定报告5页表格中第34行的“锈蚀程度”应改为“二类”。

另外,针对上述保修方案的造价问题,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江苏天衡**司苏州分公司对保修方案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5月27日,江苏天衡**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天衡苏咨字(2015)第09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按照《苏州新区常盛机电有限公司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锈蚀维修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第SF201503021)中的维修方案实施,本案所涉屋面彩钢板部分出现的锈蚀等问题进行保修方案所需费用为223192.2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32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因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关于“价格鉴定说明”中提到“更换屋面单层瓦楞板单价按照合同报价单价执行,五金件、密封胶单价按照合同报价单价执行”,故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如下异议:原施工合同报价书总造价为2537783元,合同价款为2480000元,故结算金额应下浮2.277%。

2015年6月12日,江苏天衡**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锈蚀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在鉴定委托范围不变的情况下,按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2009)、《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重新编制了一份造价。所涉屋面彩钢板部分出现的锈蚀等问题进行保修方案所需费用为222870.31元。并说明如下:1、本次维修的鉴定价格按照所维修工序的全新价格考虑;2、本工程人工费:按“苏建函价(2015)133号”文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通知》执行,材料价格参照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4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及市场询价,风险费用不计取;3、拆除下来的损坏彩钢板外运处理问题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实际施工现场情况和要求协商解决,费用另行结算,本鉴定造价中未包含。

再查明,高邮市**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5日,经江苏**限公司决定,高邮市**有限公司被江苏**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江苏**限公司继续存在,而高邮市**有限公司则注销,合并后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限公司承继。2009年6月29日,高邮市**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答复函》、《工作联系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锈蚀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工商查档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新**限公司与高邮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邮市**有限公司被江苏**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原高邮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限公司承继。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前于2013年3月25日向高邮市**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函》,明确告知彩钢板屋面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公司立即采取应对措施。诉讼中,被告也同意履行保修义务,并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自行维修、被告支付相应造价的一致意见。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苏天衡**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关于苏州新**限公司枫桥3#车间屋面彩钢板锈蚀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本案所涉屋面彩钢板部分出现的锈蚀等问题进行保修所需费用为222870.31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结算时扣除的64000元保修费用,应在保修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署《决算单》及2011年6月1日签署《最终决算书》均未明确上述费用是保修费用,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64000元系保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故扣减也无依据。关于被告提到的彩钢板更换后增加了该部分彩钢板的使用年限以及实际竣工时间至鉴定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故保修款中应考虑上述因素予以折扣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予以承担,故其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造价应参照原施工合同报价书和合同价款同比下浮的意见,本院认为,维修造价区别于工程增减量的结算,应按照鉴定时市场价格确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限公司3#车间屋面彩钢板维修费用222870.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鉴定费用42732元,合计473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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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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