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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松诉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苏**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松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彭**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吉成电力1#2#车间土建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载明,甲方将吉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土建部分发包乙方施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到2013年1月初完工,并经建设方等相关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原告在1#2#车间土建部分图纸外增加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558254.4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208254.4元。其间被告彭**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仍结欠2008254.4元。原告承接工程系被告彭**挂靠在江苏苏**限公司,因此江苏苏**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6月27日江苏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合同编号为GF-99-0201)一份,约定江苏吉**限公司将办公楼、1#2#车间发包给江苏苏**限公司施工,发包人派驻张*为负责人,主持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及对监理工作的检查、工程造价的审核;葛**为项目经理,处理承包人授权处理的相关事宜。合同附件3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装饰工程、屋面防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保修期进行了约定,未列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1年。原告另提供江苏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该合同是对1#2#车间的约定,发包方处加盖有江苏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承包方处加盖有江苏苏**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彭君洪的签字。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土建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

2012年5月28日,原告葛**与被告彭**签订吉成电力1#2#车间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葛**承建吉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土建工程,合同项的总造价为固定价165万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8日由江苏苏**限公司承建的江苏吉**限公司1#2#车间土建部分图纸外增加工程结算单(由葛**实际施工完成),结算单上显示增加工程合计为558254.4元,结算单落款处有建设方江苏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现场负责人张*的签字,施工方有江苏苏**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实际施工人葛**的签字。2013年4月19日江苏吉**限公司办公楼、1#2#车间经相关部门检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陈述被告彭**挂靠江苏苏**限公司承接江苏吉**限公司1#2#车间的工程,后又将1#2#车间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1#2#车间土建部分图纸外增加工程量不包括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工程量中,增加工程也是由彭**发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对于增加工程部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增加工程量部分彭**均口头予以认可,但彭**因为欠债外逃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与吉成电力确定工程量后找苏南建设盖章确认。对此事实,江苏苏南建设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彭**挂靠苏南建设与吉成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1#2#车间土建部分由葛**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65万元;1#2#车间土建部分图纸外增加工程也由葛**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经与吉成电力、原告葛**三方结算的价格为558254.4元。

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彭**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他工程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增加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彭**与葛**签订的吉成电力1#2#车间土建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由原告葛**本人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的总造价为固定价165万元,原告请求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虽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陈述该工程也是由彭**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且彭**本人口头也是认可该工程价款的,且增加工程量经吉成电力和苏南建设盖章认可,原告陈述原告与彭**口头约定苏南建设认可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按照结算价款558254.4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彭**已经支付20万元工程款,故仍应支付200825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工程款2008254.4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67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7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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