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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江苏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苏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法定代表人泮军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因企业投资需要,将公司1-4#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爱民施工,中途因故与其解除了施工合同。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1-4#车间未了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并约定该未了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360万元(不作调整)。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与原告结清由处理施爱民清退时原告借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待备案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应在竣工验收7日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余款分两次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总价款的30%,2015年12月31日前分批结清全部余款。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360万元总工程款中的150万元工程款转化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泮军浩与案外人张**向赵**(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借款。

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附属工程问题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双包施工被告厂区内道路、雨、污水、窨井工程,合同价款为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

上述未了工程和附属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5200元(暂计,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确认原告在24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1-4#车间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案涉工程确已竣工验收,被告也确实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但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江苏正**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投资建设的、原由施爱民承包施工的1-4#车间建筑工程因中途终止施工而致工程未竣工,属于未了工程;并约定由原告对该未了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工程总价为包定价360万元(包含原施工合同总价500万元开具工程发票所应交的全部税管费及提供相应比例的材料成本发票,超500万元总价以外的应交税管费及材料成本发票由被告负责提供和缴纳)不作调整。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90天(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备案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余款分两次结清,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总价款的30%,2015年12月31日前分批结清全部余款;被告若未如期足额支付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下方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泮军浩与张**、被告方代表人赵**在协议上署名。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口头约定)将360万元工程款中的150万元工程款转化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泮**与张**向赵**的个人借款,被告公司以房产及土地提供担保;同日,泮**与张**向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

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公司厂区内道路、雨、污水、窨井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期为45天(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20000元,支付方式为汇款,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

2015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损失,同时确认原告在24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1-4#车间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诉后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称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被告、张**、赵**一致同意将原先转化为个人借款的150万元工程款回复到工程款的状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150万元借据原件提交法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损失2.52万元(暂定,应按本金21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并确认原告在39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1-4号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批准书、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完成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9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行使优先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提出明确的诉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3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

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江苏正**限公司1-4#车间工程及厂区内道路、雨、污水、窨井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39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918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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