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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阳**州分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市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荷**公司常州分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常**司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荷**州分公司诉称: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其VIP车间地下室土建及零星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7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2799.98元。因被告常**司至今未能支付,我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2799.9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其VIP车间地下室土建及零星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7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2799.98元。因被告常**司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交付验收表、对帐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来,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502799.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50279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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