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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俞**、邹成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章家村周边09地块的“樱花小镇”1#、3#、5#号房及人防地下室B区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和办法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期间有一些设计和施工的变更,总体而言除了被告未能足额按时支付进度款外,工程进展较为顺利,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各项子工程至2013年9月全部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2013年10月1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决算送审资料。由被告选定的审计单位核减送审数额后给出91812127.6元的审定额。对此结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又一直不予以确认,也不按约支付价款。迄今为止,被告共计付款5644万元,以房抵款4855204元。而且,完全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直到2014年底才进行和完成竣工验收。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6923.6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日约150万元);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阳**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时间节点、付款审定、最终结算等内容。

2、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款56440000元。

3、以房抵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以房抵款4855204元。

4、工作联系函,证明申请人完工、敦促被申请人验收催收进度款等。

5、工程决算送审资料清单,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送交决算。

6、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工程总价款为91812127.6元。

7、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审计费。

8、联系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申请人催款的事实。

庭审中,恒**司对阳**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另外还有一份补充合同,具体执行内容应按补充合同确定的内容来执行。

2、付款情况基本无差异。

3、以房抵债情况基本无差异。

4、真实性无法确认。

5、真实性要向相关人员核实。

6、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款双方并未最终审定。

7、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原告方向审计单位缴纳费用的凭证,实际本案工程款并未经双方最终审计确定。

8、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尚未最终审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2、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我方实际已经超付。按合同约定,在审定前付至80%,备案价为7000多万元,我方现在已付61295204元;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自己的说法,工程完工时间在2013年底,优先受偿权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早已超过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恒**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合同的议标文件及合同打印件。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该合同第15页,第五条12.1约定对工程款最终金额应当经被告方审核确认并且在具体付款时原告方必须提供发票,而本案到目前为止,工程款尚未经双方审核确定,且原告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方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实际已超付工程款。

2、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打印件。载明的备案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开、竣工日期1、3、5号房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25日,地下车库的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方保留相关权利。

3、款项记录情况。截止2015年8月31日,双方工程款支付及发票开具的情况,现在已付工程款为62405054.5元,原告方已开具工程款发票为48740000元,尚未开具的发票为1366054.5元。

庭审中,阳光公司对恒**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2、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3、对银行支付的工程款56440000元予以确认,与我方提供给法庭的金额也是一致的;对以房抵款的问题,我方数据为4855204元,如果被告方有超出该范畴以外的付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仅就一份清单;对已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与被告提供的数据一致;对被告所说因我方发票金额未开足而超付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恒**司(发包人)与阳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龙章家村周边09地块(樱花小镇)1#、3#、5#房及人防地下室B区工程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5日;合同价款73564809.91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鲁**;合同签订7天内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80%,工程结算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款为5%,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竣工验收30天内乙方将结算书报送业主(业主未组织验收的或拖延验收的,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45天内报送结算书),业主安排审价,审价时间不超过60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

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送审资料。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审计后,北京长青升**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司)审计结束。长青**司向原告出具审定工程价为91812127.6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打印件,原告向长青**司支付审计费20万元,长青**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审计费收据。被告已付原告5644万元,另以房抵款4855204元+721733.22元u003d5576937.22元,原告认可被告代垫水电费370153.06元,合计62387190.28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长青**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经办人潘**陈述:本案所涉樱花小镇1#、3#、5#房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由其公司审计,且审计工作已经结束;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并不再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2、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对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

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审计单位长青**司经审计后,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工程价为91812127.6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长青**司支付审计费20万元,该日期可视为审定之日。本院对审定价91812127.6元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为87221521.22元;现被告已付原告62387190.28元,还应支付24834330.94元。

二、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834330.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确定,逾期日期为审定之日2014年11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菏泽**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4330.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菏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85元,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68300元,菏泽**有限公司负担38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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