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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州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防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原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冠)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冠将其承建的富邦元件六件地块(工程地点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以西、中吴大道以北)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名称、单价、结算方法及期限、付款方法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江**冠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江**冠也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认可了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14585.9元,江**冠至今共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4585.9元。原告与江**冠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故江**冠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经查,江**冠于2013年4月17日因被浙**冠吸收合并而注销,双方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书中对债务继承安排中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浙**冠)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江**冠)所有债务由甲方(浙**冠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14585.9元;2、被告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东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常州**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苏东*(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元件六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常州中吴大道与兰陵北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2207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基坑支护、桩*、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通风空调、建筑幕墙等。合同并约定了工期等其他事项。2013年3月19日,江苏东*(建设方,甲方)与人防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MLC轻质保温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富邦元件六厂地块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名称、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按甲方施工进度施工,付款方法为工程完成付款50%,工程验收后付70%,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施工中,甲方指派章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乙方指派王某某负责施工;合同并约定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人防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完工。2014年1月5日人防公司与江苏**防公司施工的上述MLC轻质保温砼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14585.9元。江苏东*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经人防公司催要,江苏东*分期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214585.9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浙**冠(甲方)与江苏东冠(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明确:乙方为甲方的控股子公司,为减少管理层级、简化内部核算、降低管理成本、提高运营效率,甲、乙双方拟实行吸收合并,甲方拟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拟解散并注销。协议第四条债权、债务继承安排约定:甲方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后江苏东冠于2013年4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浙**冠因吸收合并江苏东冠,股东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后于2013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7月20日,人**司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司诉讼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675元。

2015年7月24日,人防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MLC轻质保温砼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量结算单、本院调查笔录、工商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防公司与原江苏东冠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人防公司已于2014年1月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并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应认定人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1月5日经过了江苏东冠的验收,后该施工的部分作为江苏东冠承包工程的子项目与其他项目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江苏东冠应于工程验收后的一年内即2015年1月5日前将工程余款付清。现江苏东冠已被浙江东冠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江苏东冠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江苏东冠与浙江东冠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的约定,原江苏东冠的债务应由浙江东冠承担。故人防公司要求浙江**苏东冠拖欠的工程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防公司与江苏东冠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因江苏东冠拖欠工程款致人防公司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江苏东冠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人防公司要求浙江东冠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85.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以本金214585.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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