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有限公司诉常州耐**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司)诉被告常州耐**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耐**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特**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耐**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特**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签订环氧地坪涂装系统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新建厂房进行环氧地坪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9日完工,完工时原告即提出地坪工程色差严重、地面不光滑,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予理睬。此后地坪又出现气泡、脱落情况,原告又函告被告修复,但被告推诿了事,不来修复。另经检测,地坪平均厚度不足1mm,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施工单位对承建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对于环氧地坪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立即返修(或重做),若被告拒绝返修应由被告承担返修(重做)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耐**司辩称,1、协议约定质量诉讼请求的时效是一年,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完工后建设方施工验收合格,工程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三年有余,质量情况是否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被告对质量情况的出现存有异议。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亦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在原告出现裂缝后积极配合处理,并没有推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特**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耐**司(承包单位、乙方)就特**司新建厂房环氧地坪工程签订环氧地坪涂装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甲方规定的工程内容,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方式承包,经过双方协商:环氧地坪平均厚度为1mm的结算单价为36元/m2,总造价为10000m2*36元/m2u003d36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2、本合同总工期为3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应先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20%。作为乙方的工程款。当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总款的95%,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验收标准:地坪整体色泽一致和谐,无起泡,无凹凸不平,无脱落(基面平整度和原基础接近)。4、保修期为壹年(从自检自测合格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时计起)。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免费维修(人为破坏及自然因素破坏除外)。5、在地坪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直至甲方付足款项后再复工,工期顺延;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造成质量事故者,由乙方负责无偿返修,由于甲方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由甲方原因拖延工期,给乙方造成费用增加或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6、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后,应先验收,再由甲乙双方组织验收,逾期7天未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者,视作通过验收。

2011年年底,特**司已付耐**司工程款95%。2012年3月2日,特**司向耐**司发送函告,告知环氧地坪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脱落现象,耐**司至今未能解决,故请耐**司尽快彻底解决修复事宜。2012年3月25日,耐**司复函称,修补事宜问题不大,但与特**司人员沟通有问题,要求特**司更换人员沟通,以便妥善处理地坪修补事宜。最终双方就修复问题未能协商成功。2012年5月25日,特**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耐**司赔偿损失等,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特**司又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经特**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建**有限公司对涉案环氧地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环氧地坪面外观质量,该车间环氧地坪面涂层多处存在起皮、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环氧地坪面涂层厚度,所测环氧地坪涂层的平均厚度为0.458mm﹤1mm,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3、环氧地坪表面平整度,所测环氧地坪表面平整度的合格点率为10%﹤80%,且有部分测点的平整度最大偏差值超过规范允许的最大偏差值,不能判定为合格。特**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7000元。

审理中,特**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完工单上载明,总面积10145m2,扣除无施工面积后为9769m2。特**司在其盖章处下方注明:“双方核实为9769m2,色差严重并不光滑特别在36M宽度范围内容。”特**司陈述下方注明的内容系其当日提出并书写,耐**司不予认可。耐**司未向本院提供完工单。

审理中,特**司陈述主张损失包括重做环氧地坪及重做时企业的搬迁费用、停业损失,上述损失高于36万元,本案中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特**司一直使用环氧地坪。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完工单、函、复函、检测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司、耐**司签订的环氧地坪涂装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缴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特**司提供的完工单中及函件中均表明工程存有相应质量问题,耐**司回函中进行回复,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亦为不合格。耐**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特**司要求耐**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本案中环氧地坪完工后特**司一直实际使用该环氧地坪,考虑到环氧地坪的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结合完工后双方往来函件情况,环氧地坪的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必须重做的程度,故特**司主张环氧地坪需重做并基于此要求赔偿重做全部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但环氧地坪存有质量问题显属客观之现实,势必对特**司维修环氧地坪产生费用或使用过程中造成一定影响,故耐**司应承担瑕疵履行的相应责任。综合环氧地坪实际使用情况、施工合同价款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质量问题,本院对此损失酌定为105000元。关于特**司主张重做环氧地坪的搬迁费用、停业损失,特**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环氧地坪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特**司未能支付耐**司余欠工程款9769*36*0.05u003d17584元,该款未支付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了彻底化解纠纷、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耐**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耐**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耐**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有限公司损失87416元。

二、驳回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24820元,由常州耐**限公司负担20120元,由常州**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