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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江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陈**、陈*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称:他们在2007年承建了天**司的锅炉房、设备基础及场地等零星工程,工程款为859222元。经他们多次催讨,天**司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天**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天**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9222元;2、确认陈**、陈*对诉请金额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天**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天**司向陈**、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陈*2007年承建的江阴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锅炉房、设备基础及场地等零星工程量的结算余额为859222元,捌拾伍**贰佰贰拾贰元正。(不含税金,不开票)”。2014年3月18日,天**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江阴市**有限公司就陈**、陈*建设工程款859222元(捌拾伍**贰佰贰拾贰元正),此款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嗣后天**司分文未付。2015年6月23日,陈**、陈*具状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结欠陈**、陈*工程款859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司对工程款859222元应负偿付之责。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陈*称涉案工程在2007年年底竣工,而陈**、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故陈**、陈*在本案起诉时提出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陈*工程款859222元。

二、驳回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2元(陈**、陈**预交)减半收取6196元,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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