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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常**分公司与常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常州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武*分公司)诉被告常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华**司的诉讼代表人华**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武进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前身为溧阳市工**武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银河湾明苑一期基坑支护与降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银河湾明苑一期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工程项目及范围:明苑一期1#、2#基坑支护与降水)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双包,包干价110万元。2010年7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常州银河湾明苑二期3号地下车库(33号、34号楼)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银河湾明苑二期3号地下车库(33号、34号楼)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643330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对上述两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上述两合同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经决算,两工程核减审定后实际造价为1743330元。之后,原告共收到被告上述两工程八笔工程款合计为1465500元(其中,最后一笔的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剩余27783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备忘录,被告承诺上述277830元工程款在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783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8.9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实际应算至被告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合计28609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腾**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备忘录一份。

庭审中,华**司对天腾**分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结算单认可,利息应算至受理破产之日。

被告华**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华**司(甲方)与天腾**分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乙方施工的银河湾明苑一期1#、2#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定价为合同包干价1100000元,银河湾明苑二期3#地库(33#、34#)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审定价按合同包干价643330元,合计1743330元;甲方已付1465500元,未付款277830元,甲方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

现天腾**分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州市天**偿办公室申请对华**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备忘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华**司应按备忘录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277830元。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天**司武*分公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277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华**司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开始计付。本院已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华**司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2015年7月20日停止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限公司武进分公司工程款2778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常州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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