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邳州景**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邳州景**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邳州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度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建水泥路,具体位置为村部东西路南面加宽及村内路面加宽。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道路拓宽工程协议,在拓宽路面的同时,原告又为村里购置水泥管31个。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073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与原告邳州景**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承建窦场村部东西路南面加宽工程。因修路需要,2015年4月10日,原告购买下水道管26个,计52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购买水泥管5个,计1000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加宽1米,厚度为6厘米,水泥标准为中联430,每平方米60元,验收质量标准后付款。2015年5月份,原告如约将该水泥路加宽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村干部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量为1754.75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施工协议书一份、村干部签字的下水管及水泥管明细、施工量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购买水泥管、下水管的明细及工程量的清单,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邳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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