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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江苏大**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永诉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永诉称,2012年4月上旬,原告从被告江苏大**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江苏宏**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尚城小区x号楼的钢筋分包工程;工程量9000㎡,32元/㎡,工程总造价为28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该栋楼房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余款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00元,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进入总决算,原告说的决算只是暂时的,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答辩人要进行核算;2、原告应该交纳的税金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3、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已经垫付了部分赔偿金,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不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苏大**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邳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尚城小区第x号楼项目工程。被告江苏大**程有限公司又将阳光尚城小区第x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冯**施工,原告冯**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尚欠原告980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阳光尚城x号楼钢筋人工费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承包组姓名:冯**,工程名称钢筋工程,工程量9000㎡,32元/㎡,金额288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9万元,未付工程款98000元,江苏大**程有限公司(盖*),陈**(盖*)。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阳光尚城钢筋工程人工费98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陈**私章。因被告拖欠该工程款迟迟未付,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阳光尚城x号楼钢筋人工费结算清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人冯*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为98000元,并且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自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及人工费结算清单上其公司的公章及法人陈南京的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对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税金应由原告交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遵永工程欠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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