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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中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公司签订了《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科研办公楼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合院型住宅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各1份,约定由其公司承包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科研办公楼工程及合院型住宅工程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建二**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2014年6月1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两个工程结算金额共计为752821.60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中建二**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现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科研办公楼及合院型住宅已经入住使用,其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二**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402821.6元(已扣除税费)以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二**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的已付款数额确为350000元,其公司拖欠原告中**公司工程款属实,但主要原因在于甲方拖欠其公司工程款。二、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中仅科研楼项目有5%的质保金31873.90元尚未到期,其余款项均已到期。三、对于中**公司主张的利息,其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CSCEC2B4-NJHY-ZYFB-05,双方约定中建二**公司将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合院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计算公式为:结算工程款u003d(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税金-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处罚及其它应扣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分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土方按要求回填完,并经双方测量确认工程量且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30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60%;2、支付结算工程款的60%款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3、工程竣工后60日内支付尾款即结算工程款的5%。2013年4月25日(合同封面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第23.1.1条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中**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二**公司(承包人)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SCEC2B4-NJKYL-ZYFB-11,双方约定中建二**公司将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科研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中**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第9.2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分包人于每月20日向承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同意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进度款后20日内支付分包人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前需扣除预付款、质量安全罚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如分包人应承担的工程范围内的水电费用等)。2)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80%。3)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该合同第13.1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执行。该合同第17.1.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个月,以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承包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若因建设单位(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而导致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时,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包人必须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采取其他任何未经承包人同意的做法。”该合同载明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但中**公司陈述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建二**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均按约分别进行了施工,现两个工程均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合院项目的土方工程结算价为120639.63元(含税),扣除税金后的结算价为115343.55元;富力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科研办公楼项目的土方工程结算价为666748.30元(含税),扣除税金后的结算价为637478.05元。案涉两个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752821.6元(已扣除税金),中**四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已付款总额为350000元,尚欠402821.6元未付。中**公司已经按照案涉两个工程的结算价款足额开具了发票。因中**四公司拖欠中**公司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因中**四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工程余款,致调解不成。中**四公司同时陈述一期科研楼项目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建设单位,合院项目已于2014年4月交付建设单位。

再查明,中**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CSCEC2B4-NJHY-ZYFB-05的《协议书》、编号为CSCEC2B4-NJKYL-ZYFB-11的《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最终结算补充说明书、补充协议书、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公司签订的两份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多日,故中建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已付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两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752821.6元(已扣除税金),已付款总额为350000元,尚余工程款402821.6元未付。对于剩余工程款中的科研楼项目的质保金31873.90元有无到期的争议问题,虽然双方就一期科研楼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且中建二**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现一期科研楼项目早已交付使用,中**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二**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故对中建二**公司关于科研楼项目的质量保修金尚未到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两个工程的全部剩余款项均已届履行期。因此,对于中**公司要求中建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028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建二**公司抗辩系因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中**公司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要求中建二**公司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二**公司支付原告中**公司工程款402821.6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3696元,由被告中建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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