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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巨**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原审被告常州**业生态观光园(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新东方观光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横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0日,新**司与巨**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司承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生态园的综合楼等工程,工程造价为4293486元。该合同由新东方观光园盖章,由巨**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现工程已完工,协商工程款按270万元结算,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经新**司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巨**司、巨**司、新东方观光园向新**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5714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司、巨**司、新东方观光园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新**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巨**司、巨**司、新东方观光园向新**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945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巨**司、巨业公司、新东方观光园一审共同辩称:1、对于工程款按照270万元结算没有异议,但已经支付了2676261元;2、新**司并未开具相应发票;3、巨业公司、巨**司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新东方观光园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巨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新**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司承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遥观生态园的综合楼、酒店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293486元,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由新东方观光园盖章,由朱**签字。同日新**司与新东方观光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名称由‘常州**限公司’改为‘常州市新东方农业生态观光园’……所有工程款按合同同步支付混凝土,混凝土款应到混凝土厂后支付给施工方。”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结束。2014年6月28日,新**司与巨**司就本案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协议,确认工程款按照270万元进行结算,巨**司盖章确认,朱**作为经办人签字,新**司在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蒋**签字确认。审理中,新**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205437.91元,现新**司以尚欠本案剩余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蒋**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生态园工程款20万元。案外人苏州**限公司就本案工程向新**司供应钢材,后因货款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滨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巨**司代向苏州**限公司支付了107840.5元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工程款的还款责任由谁承担?2、本案工程发包人的付款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上发包人虽写为巨**司,但后于同日进行更正,新**光园在发包人处盖章确认,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成立于新**司与新**光园之间,新**光园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巨**司在工程款结算时盖章确认,应视为加入到新**光园结欠新**司工程款的债务关系中,故巨**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新**司主张巨**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合同关系中,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应对其付款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新**司认可新**光园、巨**司已支付1205437.91元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新**光园主张的代新**司付给苏州**限公司的107840元,因该款系新**司结欠苏州**限公司的钢材款,已由(2012)锡滨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巨**司代新**司支付给了苏州**限公司,现新**光园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消,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光园主张已于2012年8月28日向蒋**支付20万元本案工程款,因蒋**系新**司工程负责人,且该款收条明确是本案工程款,故对该款,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513277.91元。新**光园主张其余的已支付款项,对于其中蒋**签字确认的不是送至本案工程的混凝土款,因并不是新**司承接的工地,不应作为应付款进行扣除,应系案外人蒋**个人购买行为;对于其中蒋**签字的酒款、会所消费等款项,虽部分有蒋**书写收条认可抵作工程款,但该消费与本案工程无关,亦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应系蒋**个人购买行为,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款270万元,新**光园、巨**司已支付工程款1513277.91元,故新**光园、巨**司还应支付新**司工程款计118672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光园、巨**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司工程款1186722.09元。二、驳回新**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新**司负担3852元,由新**光园、巨**司负担1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巨**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遗漏了合同效力的认定,且认定主体、数额等事实错误。本案的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主体是新东方观光园,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上诉人为了方便新**司与新东方观光园的工程结算,并得到新东方观光园的认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判断为债务加入,属于担保范畴,必须要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或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否则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债务加入。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新**司的现场负责人是蒋**,新东方观光园已经支付了蒋**2676261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可,将会导致新东方观光园会二次付款,只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违背了案结事了的法律精神,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新**司的现场负责人是蒋**,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新**司进行承担,而不是被上诉人选择性的接受,对自己有利的签订合同就接受,对对方确认付款的就不接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三、本案的实质是新东方观光园无钱支付工程款,但其关联单位巨业公司有混凝土出售,故新东方观光园与新**司约定,由新**司使用并销售巨业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的混凝土直接折抵,其他由新**司销售后获取的款项交给巨业公司后由新东方观光园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将蒋**签字的不是送往本案工程的混凝土款,不作为新东方观光园的已付款项进行扣除,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蒋**作为新**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签收的所有巨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都是代表新**司接收,其后果理应由新**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以巨业公司名义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朱**是作为巨业公司代表人签字,后变更为新东方观光园也是由朱**代表新东方观光园进行签字,在工程的书面结算书中是由朱**以巨**司经办人的名义予以签字,因此,新东方观光园工程是由巨业公司、巨**司、新东方观光园三方履行,被上诉人无法缕清其中关系。新东方观光园的两个合伙人朱**、朱**是兄弟关系,巨**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在原审一审中,原三被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该三公司实际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都是朱**的企业,因此,原审三被告均应对本案巨**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2、关于蒋**的收款行为,我方对其收到的用于我公司工程上的款项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烟酒及支付给其他工地的混凝土我方不予认可,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为,用于我公司的款项,我们办理的手续与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蒋**用于其他工地的手续是不同的,可以由此推定上诉人是明知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当庭补充提交了关于常州**业生态观光园“综合楼、酒店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函,证明在此函发出前,即2014年7月30日前新**司曾委托他人(结合本案,包括蒋**)代为收取工程款项及混凝土等,即使存在委托不明晰的情形也是明知的,且从未表示过反对,因此,对蒋**在此时间之前签字确认的包括收取工程款、受领混凝土、以烟酒等物折抵工程款等行为,其后果应由新**司承担。

新**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是今天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不是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签署时间是2014年7月,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推论,因此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巨**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常州**业生态观光园“综合楼、酒店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的通知函。内容为“巨**司、新**光园、巨**司:巨**司与新**司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综合楼、酒店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后于2011年12月12日应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变更为‘常州**业生态观光园’。现我公司郑重向贵公司(巨**司、新**光园、巨**司)通知如下:从即日起,我公司不委托任何人员收取相关任何工程款项,所有工程款均需打入我公司指定银行账号或出具有我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才视为付款有效。如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仍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以烟酒等物折抵工程款)的,该付款行为无效,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特此通知!通知人:新**司”。新**司对该份证据不同意质证。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巨**司是否应当为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巨业公司与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后,发包人由巨业公司变更为新**光园,故新**光园依法承继了巨业公司在该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巨**司认为,2014年6月28日,其签字确认工程的结算数额,系代理新**光园进行工程结算,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巨**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司2014年7月30日发出的通知函中,新**司将巨**司、新**光园等列为共同的付款人,巨**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将巨**司在工程款结算时盖章确认的行为,视为巨**司加入到新**光园结欠新**司工程款的债务关系中,符合涉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因此,巨**司应当为新**光园的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巨**司认为蒋**签字确认的送往其他工地的混凝土款以及其签收的烟酒等物均应折抵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巨**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司曾授权蒋**将其他工地的混凝土款或收取烟酒等物折抵本案工程款;其次,关于双方补充约定所有工程款按合同同步支付混凝土的理解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为,新**光园无钱支付工程款,但其关联单位巨业公司有混凝土出售,故新**光园与新**司约定,由新**司使用并销售巨业公司的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的混凝土直接折抵,其他由新**司销售后获取的款项交给巨业公司后由新**光园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也并不认为蒋**收取的用于其他工地的混凝土可以直接抵扣本案工程款,而是在巨业公司收取混凝土款项后,再由新**光园支付新**司工程款;最后,上诉人主张扣除混凝土款的工地,并非新**司承接的工地,因此,购买混凝土以及烟酒等款项均应视为蒋**的个人购买行为,与新**司无关,原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认定欠款数额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上**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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