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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天**有限公司与高**、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山庄)与被申请人高**、原审被告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申诉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朱*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单位的董事长史**同唐和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已由金坛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唐和平并非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经营的民事权利,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建合同,将被申请人钱款占为己有,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当向唐和平主张民事权利追究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特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高**、原审被告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申诉人所称史*、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013)坛刑二初字第0167号案件卷宗,经查阅,该案中公安部门就天贵山庄董事长史*与黄**、邵**、贡长才、深圳市**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协议书事宜进行侦查,检察部门也就上述四名被害人被害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史*骗取上述四名被害人合同保证金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罪。上述案件中并未将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纳入侦察范围,亦未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坛刑二初字第0167号案件中,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起诉,直至法院判决认定,均未将本案中的施工合同认定系史*的合同诈骗行为,故申诉人称本案中所签施工合同为唐**与史*的犯罪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天贵山庄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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