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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邹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刘**向原审法院诉称,陈**与刘**是朋友关系,刘**与刘**系兄妹关系。几年前在江苏盱眙县做工程,由陈**、刘**投资运作,刘**参与。后陈**、刘**撤出,刘**将陈**、刘**的投资款结算给陈**、刘**,刘**向陈**、刘**出具了协议一份。但刘**至今未付清所欠款项,故起诉要求刘**归还陈**、刘**欠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负担。

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应诉通知书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确认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在江苏省盱眙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陈**、刘*娟辩称:刘*平与刘*娟是亲兄妹关系,刘*平的户籍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只是在盱眙县做工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陈**、刘**曾于2014年2月11日基于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陈**、刘**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8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中记载,刘**的户籍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村委埝里村32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婚姻状况为已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21日的庭审以及2015年8月12日的听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实质是涉及建设工程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由刘*平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该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刘*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均明确涉案工程在江苏省盱眙县,虽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后来发生矛盾引发诉讼,但双方协议的内容及付款条件也是与建设工程的案件特点有关系,如协议明确是“工程款”,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是“该款于工程验收合同后付清”,这就涉及到工程有无验收,工程是否合格等问题,付款条件是否具备,这些事实需要查清,如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调查将非常便利,也节约司法成本,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既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立案又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就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盱眙县,上诉人从2012年8月就居住在盱眙县惠源居花苑15号楼1单元101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应诉材料按上诉人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上诉人本人并没有收到,而是上诉人的亲兄弟收到后送到盱眙县交给上诉人的,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顾现代社会人口就业流动大的特点,教条的以2013年10月28日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户籍情况证明为依据,用住所地代替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既是不动产纠纷案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又不一致,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盱眙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纠纷实质仅是涉及到建设工程的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刘**认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的争议性质可通过实体审理在结案时予以明确。现被上诉人陈**、刘**以与上诉人刘**存在合同争议,上诉人刘**需给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给付款项的履行地点并未作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陈**、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二人所在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刘**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即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刘**经常居住地是否与其住所地一致已无审查必要。综上,上诉人刘**上诉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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