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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限公司与河南亚**程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诉被告河南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公司分包被告江中公司的徐州市科技广场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2011年11月,被**公司将该工程的外保温涂料氟碳漆系统工程再又次分包给原告利**公司施工。施工完成之后,被**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305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因审计工程量的结果是由被**公司确认的,被**公司已对建设局承诺由此审计结果造成的经济债务纠纷全部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亚**司不承担任何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目前被**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量委托审计,但被告亚**司不认可审计结果。

被告江**司辩称,第一、被告江**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第二、原告通过分包后再分包获得工程施工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江**司依据建设方、总承包方和分包方三方分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了工程款付款义务,并多付了1200000元。被告江**司向被告亚鹰公司付款已超出审计报告数额。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公司、被**公司就徐州市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公司。

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亚**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刘**(甲方)与原**特公司(乙方)就徐州市科技广场外保温涂料氟碳漆系统工程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工程单价180元/㎡,外墙为玻璃岩棉板;外墙涂料工程单价40元/㎡,外墙乳胶漆;氟碳漆工程单价180元/㎡,方*氟碳漆;工程造价款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保温板贴完后工程造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95%。(2)外墙涂料刮完两遍腻子负工程造价30%,面漆完成后付工程造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95%。(3)氟碳漆两遍腻子完成后附30%,封闭防锈漆完成后付65%,两遍面漆施工完成后付90%,验收合格后付95%。(4)面积按照实际结算。(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质保期1年。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刘**的签字,同时盖有被告亚**司徐州科技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夏**的签字,同时盖有原**特公司的公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利**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刘**就科技广场夏**完成的1#茶吧、2#茶吧、特色餐厅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合计821272.7元。且有刘**书写的“工程量属实,2013.1.30”的字样及签名。同日,刘**就科技广场2-5商业楼防火隔断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合计768780元。且有刘**书写的“工程量以审计为准,2013.1.30”的字样及签名。

2013年2月5日,被**公司向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公司向夏**等人发放所欠的工人工资,其中应向夏**支付150000元。委托人处盖有被**公司徐州科技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且有刘**书写的“同意支付此工程款,2013.2.5”的字样及签名。

2013年2月7日,被**公司用王**账号向原告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账户中汇款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利**公司陈述夏**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配偶。

徐州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总估价15000000元,江**司已经实际向亚**司支付工程款19242500元。

庭审中,原告利**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亚**司及被告江中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共计27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亚**司承接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单位即原告利**公司,此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原告利**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亚**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权益。故,被告亚**司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二、原告利**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茶吧、2#茶吧、特色餐厅工程款821272.7元,并提交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公司代表刘**签字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利**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科技广场2-5商业楼防火隔断工程款768780元,并提供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公司代表刘**书写“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的确认单、工程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该审计结果虽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故对原告利**公司提交的江苏大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纳。(1)原告主张的异性隔断的工程量为646平方米,工程款为426360元,但根据其认可的审计报告显示的工程量为640平方米,结合结算单中单价660元/平方米的约定,故异性隔断工程款确认为422400元。(2)原告主张金属面氟碳漆工程量为1352平方米,工程款为243360元,根据原告认可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应为1133.9平方米。结合结算单中单价180元/平方米的约定,故金属面氟碳漆工程款确认为204102元。(3)原告主张挑梁岩棉工程量为762平方米,工程款为99060元,根据原告认可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应为756平方米,结合结算单中单价130元/平方米的约定,故挑梁岩棉工程款确认为98280元,以上共计724782元。扣除原告利**公司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277000元,被告亚**司尚应支付原告利**公司工程款1269054.7元(即821272.7元+724782元-277000元)。

第四、因被告江中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已经向被告亚**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原**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限公司工程款1269054.7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0元,由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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