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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有限公司与徐州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就紫金花园22#楼工程的承包事宜达成书面的《紫金花园2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工程款的拨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书面的《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2014年8月12日,紫金花园22#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最终审定价为4701232.3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现金260万元,以房抵款428000元合计3028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195元,另外被告仅返还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对于剩余的10万元至今尚未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紫金花园22#楼工程款1532195元、利息10万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1738195元(工程保修金141037元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睢**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分部结束,付暂定总造价的5%;主体每两层砼结构封顶,付暂定总造价的10%;主体验收后,付至暂定总造价的65%;内外抹灰结束后,付暂定总造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取得验收证书后,原告在15日内付至暂定总造价的80%;余款在结算审核完毕后(扣除结算价3%的保修金)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4年7月22日,经徐州京**有限公司委托,徐州宏达**询有限公司对紫金花园22#楼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最终造价为4701232.39元。睢宁县**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6月16日支付25万元、于7月22日支付10万元、于8月22日支付20万元、于9月9日支付35万元、于9月30日支付15万元、于10月9日支付15万元、于11月1日支付10万元、于11月16日至21日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8月1日支付30万元、于8月7日支付10万元、于10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10万元、于5月27日支付1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42.8万元。综上,关于紫金花园22#楼工程款,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302.8万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之前,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被告已返还了保证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将紫金花园22#楼交付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工程审计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紫金花园22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结算审核完毕后(扣除结算价的3%保修金)三个月内付清该栋楼全部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紫金花园22#楼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总造价为4701232.39元,因此扣除3%的保修金即141036.97元后,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4560195.42元。经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2.8万元,故其还应支付1532195.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1532195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为以153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即工程审计结束三个月后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因涉案紫金花园22#楼已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故剩余1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即交房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32195元及利息(以153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睢宁县**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2元,由被告徐州京**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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