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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2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6年原黄圩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建办公楼,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共欠工程款338363.52元。后黄**技站与官**技机站合并属官山镇政府下属部门,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欠款5.2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辩称:2000年4月,官山乡和黄*乡撤乡并镇,黄*农技站并入官**技站;张**任合并后农技站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农业机构改革,撤销原农技站、果树站、畜牧站等七站,合并成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杨**任法定代表人;原来各部门自然消亡,本案的账目是转到镇政府,由镇政府转给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被告的单位没有经费,工资是县财政拨款;从黄*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转过来的账目显示,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0.3万元,后陆续偿还了295273元,目前尚欠原告7727元。

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996年原黄圩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建设办公楼,发包给原告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35432.67元;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年后,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使该建筑能够正常使用,不扰乱黄圩农技站的正常工作秩序,原黄圩乡农业技术推广站额外支出一定数额的维修费,按照工程质量约定,原黄圩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站长张**对工程决算予以核减后工程款为30.3万元;至今原告已分17次领取工程款285273元,尚欠原告17727元,被告目前已有还款计划;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本应独立承担权利义务,但为了使睢宁县官**服务中心的公益业务能够得到有序开展,不为债务所累,被告愿意为睢宁县官**服务中心承担本案所涉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吴**自原睢宁县**推广站处承建了该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办公楼工程。1997年1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基本合格;且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38363.52元。此后,经过睢宁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睢宁县黄圩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并入睢宁县官**服务中心。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机构,由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另查明,自1997年至今,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285273元,被告尚欠53090.5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其他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工程验收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睢宁县**术推广站并入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应当对原睢宁县**术推广站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均认为从原睢宁县**术推广站转过来的账目显示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0.3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1997年1月31日工程验收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单据上显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338363.52元;而原睢宁县**术推广站的账目系自行制作,且原告对30.3万元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原睢宁县**术推广站办公楼的工程款总额为338363.52元,扣减已付的285273元,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尚欠工程款53090.52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支付5.2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自愿为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承担偿还工程欠款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睢宁县官**服务中心、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睢宁**广服务中心、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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