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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和凌城**员会与睢宁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出资开发建设凌城镇农贸市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已收取原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安排进行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后,因欠案外人吴**工程款,案外人吴**将睢宁县**有限公司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睢宁县**有限公司名义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睢宁县凌城镇凌城**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下发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14日,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是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2008年5月28日,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凌**委员会是与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签订《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了上述合同内容。2010年春节期间,因天气原因造成涉案农贸市场大棚倒塌,我们与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承诺重新建设,但没有及时兑现承诺。被告已申请评估,涉案农贸市场场地建设面积、工程造价均有所减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刘**与案外人方**为承建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借用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的资质,向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凌城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工程招标后,不中标15日内退还”。5月19日被告凌城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书,通知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中标,并要求于5月22日前将305.4万元,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打入凌城镇信用社,款项到位后签订正式协议。5月27日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土地使用费250万元,被告分别为其出具结算凭证两张。2008年5月28日,原告刘**、案外人方**作为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及睢宁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未果,故成本案诉讼。

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举证内部结算凭证一张(编号为32030059132),该凭证载明“2008年5月30日,凌城镇人民政府收到徐州睢**发有限公司转账的农贸市场及农民新居土地供用费100万元”。拟以该份证据证明涉案履约保证金充抵了案外人睢宁县**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土地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合伙人权利,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方**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外人方**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向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并作如下陈述:自己曾与原告刘**共同承建凌城镇农贸市场及农民新居,为参与投标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中标后,分两次缴纳土地款25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充作交纳的土地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退还其多交的土地款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条、中标通知书、结算凭证、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合同、会议纪要、选址意见书、工程建设许可证、平面图、现场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100万元系凌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结合被告曾要求中标单位睢县宁**有限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费,及已交纳的土地使用费可以判断出涉案履约保证金由应属案外人徐州睢**发有限公司交纳,现原告刘**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返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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