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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区居民委员会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泉**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泉**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市泉**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为落实市政府加大对矿西马路市场整治力度要求,经上级批准建设矿西名特小吃一条街。由徐州市**道办事处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徐州九**限公司中标。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徐州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90万元,工程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并经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主体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详细内容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州九**限公司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缺乏资金,工程进度缓慢,经徐州九**限公司提出申请,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88.5万元。工程未能按期完工。2011年3月份,原告方工地负责人发现该工程一层及二层钢结构大梁出现不同程度的弯曲、变形,徐州九**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认该事实,但对责任推诿,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徐州**限公司曾对该结构大梁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查,徐州九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苏九**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对其承建的矿西名特小吃一条街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并承担整改费用(工程总造价190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再次对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既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浪费司法资源,理由如下:首先泉山区**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通过泉**院申请对涉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2011)司鉴字第604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第22页第七条鉴定结论已明确:涉诉工程由于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质量存在微小瑕疵,并不是由施工单位产生的。其次被告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的同时于2010年3月26日已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鉴于此,被告认为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被告并再次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及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矿西名特小吃一条街工程,(钢结构主体三层)。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90万元,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并经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主体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出现一层及二层钢结构大梁弯曲、变形。被告遂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加固。后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矿西名特小吃一条街工程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工程行政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矿西名特小吃一条街工程至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划、审批与许可,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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