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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南亚**程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志诉被告河南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及原委托代理人郑*,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1年9月,被**公司分包被告江中公司的徐州市科技广场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公司将该工程的灯塔及x#-x#楼幕墙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之后,被**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00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亚**司施工的工程量未按约定施工完毕,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亚**司造成巨大损失。因为未竣工验收,没有得到与被告江**团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亚**司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被告亚**司与江**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照市场信息价格来审计工程量和工程款,但是审计结果却是以信息指导价来进行审计,工程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致使亚**司无法得到工程款,无法对外开支;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被告江**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诉称其从亚**司分包工程,通过分包后获得工程施工权,其做法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再次,被告依据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三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而且还多付了120多万,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与江**司、亚**司就徐州市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江**司将其承包的徐州市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分包给亚**司。

2012年3月13日,亚**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刘**(甲方)与韩**(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徐州科技广场钢结构灯塔;工程量:防腐面积共计约为3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价130元/m2;付款方式:按进度第一遍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遍完工后付总工程款30%,工程结束后,总工程款全部结清;工期:该工程自2012年3月17日开工至2012年3月20日完工。

2012年3月13日,亚**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刘**(甲方)与韩**(乙方)就徐州市科技广场x#-x#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刘**,通过包清工的方式将x#、x#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授予韩**承担。工程名称:玻璃幕墙;工程范围:安装龙骨及安装玻璃、打玻璃胶、预埋件。本工程项目于2012年3月14日开工2012年4月16日竣工;工程造价:按照包清工每平方米105元结算,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最终造价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结算:在承包商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乙方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因龙骨玻璃同步进行,龙骨安装到可以安装玻璃时付总工程款的34%,做完玻璃付总工程款的34%,打完玻璃胶经验收合格负总工程款的33%。每次付款期限两天。如有拖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完成以后付款期限为三至五天。在施工过程中付款未能按照本合同预定,耽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工程完成后付款期限超过七天,乙方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2年5月22日,亚**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刘**(甲方)与韩**(乙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徐州科技广场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x#楼全部铝板及x#、x#负一层、隔栅及铝板安装工程,单价80元/m2;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项甲方所布置的工程后,甲方应支付该项工程量90%的工程款,于甲方确认工程量后2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乙方完成所有工程时,甲方需支付工程总量的90%工程款,待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材料、验收等事项。

2012年10月25日,亚**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刘**与原告韩**签订《增加项x#-x#挑檐》,内容为:1、铝板按实际出厂面积为准(120元㎡),钢材按实际安装面积为准(120元㎡)。2、自10月17日起,工程款经亚**司同意认可,由泉山区建设局垫付。3、由于工人与材料每天支出,工程款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20000元,等安装铝板和钢材时付款30000元,安装验收完成后全额给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据一组:(1)科技广场x#-x#,韩**完成的工程量,x#-x#钢板安装64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u003d77520元,x#-x#挑檐铝板安装673平方米120元/平方米u003d80760元,合计158280元。2013年1月28日刘**在统计的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内容属实,同意支付此工程安装费,并加盖有亚**司徐州科技广场项目部的印章。(2)4x骨架,西一楼141.29平方米,西二楼158.25平方米,北立一楼184平方米,北立二楼379.44平方米,南一楼250.15平方米,东立面51.1平方米,合计1164.23平方米,刘**在该统计表中签字:工程量按审计结算为准。(3)5#骨架,东立面53.5平方米,北一楼253.97平方米,南一楼205.5平方米,南二楼350.325平方米,西一楼154.6平方米,西二楼173.7平方米,合计1191.6平方米,刘**在该统计表中签字:工程量按审计结算为准。(4)5#铝板,屋顶459.08平方米,南一层36.99平方米,外包围27.3平方米,西立面平台76.2平方米,西立面一层上檐25.85平方米,北二层159.5平方米,北一层檐口159.6平方米,东立面469.2平方米,合计1413.7平方米,刘**在该统计表中签字:工程量按审计结算为准。(5)2#-5#地下室玻璃幕墙共计826.5平方米,2#、3#、5#扶手电梯口负一楼吊顶共计1093.3平方米,灯塔氟碳漆共计1648.4平方米。刘**在该统计表中签字:工程量按审计结算为准。(6)灯塔面积概算合计1638.55平方米。

被**公司对上述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量上的单子虽然有刘**的签字,但我公司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必须有公司盖章,刘**仅是施工队负责人,我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工程量和工程量的确认就是代表亚**司的行为,另外,单子上明确写了工程量按照审计结算为准,原告提供的不是审计结果,因为现在审计还在进行。

被告江**团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不发表意见。

2、原告陈**从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复印而来的对于涉案工程对于原告所施工的的审计报告,并提供光盘一份(包含全部的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和与计价表中的工程量相同。

被告亚**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江**团的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3、2013年2月5日,亚**司出具给江**团的委托书一份,委托江**团代为亚**司向其所欠的人工发放工资。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亚**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江**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被告已经举过了,泉山区住房与建设局如果把款汇入亚**司,亚**司再给施工人发的话,在春节之间就无法发放给工人了,为了保证民工在春节前拿到工资,亚**司出具了证明让江**团代为发放。因此对此证明诉讼时效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原告认为:(1)在2#-5#综合幕墙工程中,x#骨架的审计工程量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19、20项,合计1586.36平方米;5#骨架的审计工程量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28、29项,合计1632.45平方米;对于2#-5#地下室幕墙,原告认为包括在上述两项幕墙面积中。(2)钢结构灯塔,系《1#灯塔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第8、13、17、21、23项中金属氟碳漆喷涂金属面,合计1175.06平方米。(3)5#铝板、格栅,5#铝板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33项铝板幕墙,计1804.48平方米;负一层吊顶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6、15项铝板幕墙,合计3537.72平方米。(4)对于增项2#-5#挑檐,双方在2013年1月28日已经签字确认,工程量合计1319平方米,工程款为15828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经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已经由江苏大彭**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江中集团陈述因亚**司未支付审计费用,故审计报告江苏大彭**有限公司没有送达。

庭审中,对于4#、5#骨架的计价标准,原告陈述因为该两项原告没有安装玻璃,故和亚**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63元结算;亚**司的代理人刘**辩称,原告只做了一部分骨架,没有承诺过按照每平方米63元的标准结算,因为总体才90元每平方米,如果光做了一个架子,也就是每平方米40元。

被告亚**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关于加强幕墙质量的通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给被告亚**司造成了损失数十万元,且质量不合格。

原告韩**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阐述的内容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3年1月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亚**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通知仅是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不要存在问题,并未明确表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工程已投入使用1年,在工程使用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接到过关于质量方面的纠纷,即使工程存在质量纠纷,也应通过另案起诉方式解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2、2012年5月29日,原告和刘**就4#、5#综合楼龙骨安装及地下室幕墙安装工程签订的《施工队工程确认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被告亚**司尚欠原告约25万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韩**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写内容并非原告所写,存在被告后续填写的情况,同时该证据上工程名称仅是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同时原被告所签字的日期存在差异,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5月29日原告签字之后仍然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增加项x#-x#及2013年1月28日工程量确认单,均有被告刘**签字确认,因此,可以看出该证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也不能反映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

另查明,原告韩**从江**司和亚**司共领取工程款397000元。徐州科技广场钢结构幕墙工程总估价15000000元,江**司已经实际向亚**司支付工程款1924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亚**司承接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韩**,此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权益。故,被告亚**司应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均不同意申请进行审计,故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江苏大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一、根据刘**出具给原告用以审计工程量表中确认的面积,结合审计报告中2#-5#综合楼幕墙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为3218.81平方米,因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毕,原告主张依口头约定63元/平方米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应按4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亚**司应支付原告2#-5#综合楼幕墙工程款为128752.4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灯塔中氟碳漆的工程量,根据原告认可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应为1175.06平方米。被告亚**司应支付原告韩**所施工的氟碳漆工程的工程款为152757.8元。三、对于5#铝板、格栅的工程量,原告认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合计为2507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司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00560元。四、因原告与亚**司对于增项2#-5#挑檐钢板、铝板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签字一致认可亚**司应支付原告韩**工程费用15828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亚**司应支付原告韩**的工程款合计为640350.2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397000元,被告亚**司还应支付原告韩**工程款为243350.2元。对于被告亚**司抗辩诉讼时效的意见,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亚**司主张原告未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数十万元损失,因在本案中证据不足,被告亚**司待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韩**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被告江中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已经向亚**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亚**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工程款243350.2元;

二、驳回原告韩**对被告河南亚**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对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韩**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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