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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戴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戴红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建,被告戴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南通六建睢宁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就睢宁人民西路睢宁状元府一标段一期工程11、12楼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年底结算时,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折扣进行结算后,又扣留原告施工费8万元及原告按合同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欠款8万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9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红兵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940元是事实,结算之后之所以没有立即给付,是因为被告为原告解决其工人死亡问题支出18.6万元,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8.6万元;收到原告2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提前退出,按照约定保证金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戴红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戴红兵(以南通六建睢宁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睢宁状元府一标段一期11、12楼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约定跨年度工程年底(农历)前按已完成工程量90%结算,合同签定时由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2万),另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未结束时,原告退出施工工地,并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结算报告一份,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80940.09元,已领取210000元,尚欠70940.09元未有支付,引发诉讼。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当日,另签订安全承诺书一份,双方对施工期间的安全注意事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对安全事故的处理作出约定。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为原告垫付的工人死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提起反诉,后经释*,被告同意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红兵以南通六建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940.09元未有支付,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940.09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2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缴纳的系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中途退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主体尚未封顶),所以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0940.0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红兵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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