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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瑞成**溧阳分公司、上海瑞**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瑞成**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上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原审被告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溧竹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瑞成**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瑞**司的分公司,而瑞**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即应将该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被告瑞成**分公司、一**司、施**住所地均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溧阳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瑞成**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瑞成**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成**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瑞**司的分公司,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瑞**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上海**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四个被告,其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溧阳市辖区,故王**选择向溧**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王**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也在溧阳市,因此,溧**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瑞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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