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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限公司与豪德千网水平电池(包**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双**司与被**公司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双**司诉称,2011年其公司承接被告“FRP防酸防护处理及地沟板”、“环氧地坪”及“增补项目”,合同总金额124.05万元;各项工程验收后,仅支付849360元款,尚欠款391140元;经催讨后未付,其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豪**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双**司,且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增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住所地(双**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昊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011年11月、2012年7月签订了工程合同及工程增补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地点均位于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南绕城27公里处豪**司,其所在地属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辖区。当事人提供了工程合同、工程增补合同、工程验收书、往来对账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豪**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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